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1號聲請人 張堂煌 相對人 張何鳳嬌
張昭雄 張英代 張陸滿 張森梅 張群滿 張達滿 林明美 (上列八人為 張福淵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福淵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遵本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確定,張福淵並已撤回強制執行,嗣張福淵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行使權利裁定、民事庭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55號執行卷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