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關係人 王志聰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林文賢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關係人王志聰地政士(住臺南市○○區○○○街○○○號)為被繼承人林文賢(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5月9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鎮○○里○○鄰○○街○○○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文賢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文賢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文賢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文賢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文賢(年籍資料詳主文所示)積欠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惟被繼承人業於民國
102年5月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民法第1177條規定之1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指定王志聰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林文賢之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6月29日桃院永95執威字第29492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10月23日苗院國家字第030809號函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232號、第305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林文賢無配偶,父親、祖父及外祖父母均已死亡,而母親、子女及兄弟姊妹則已拋棄繼承,未必能善盡遺產管理人之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另經聲請人陳報指定由王志聰地政士(住臺南市○○區○○○街○○○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據王志聰地政士提出同意書1份為證,茲審酌地政士對繼承案件學有專精,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爰指定王志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以求早日確定有無其他繼承人並為後續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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