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易緝字第39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薛志凌 被告 薛志帆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8月21日92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業於民國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39號裁定將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沒入,該裁定於92年
9月22日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此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以抗告人迄至106年4月7日始提出抗告,已逾抗告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