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69號再抗告人 吳濬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及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是提起再抗告,除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3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再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41-43頁),其再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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