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越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越傑自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越傑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藥事法第8條第2項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裁定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自105年12月30日起依職權裁定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於106年2月1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依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4月18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王奕勛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