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67號聲請人 許憶茹 即債務人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憶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且,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2,601,466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自105年11月起於依夢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內衣專櫃小姐,每月薪資約2萬元出頭,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至多僅能清償債權人8千元,因而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故聲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5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並於105年11月30日與進行調解程序,本件債權人銀行共有5家、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5家。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到場提180期,利率0%,每月繳納3,827元之調解方案,另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到場提出180期,每月6,747元之方案。其餘債權人則未到場。聲請人以其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人,而無法負擔上開方案為由,未接受上開調解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書、100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作證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水費、電費、手機費、健保費、油錢、汽燃稅費、子女之學費繳納單據、補助款之郵局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自105年11月起於依夢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內衣專
櫃小姐,每月薪資約2萬元出頭一節,有其所提依夢國際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影本(上載到職日期為105年11月6日)、105年11月、12月之薪資條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經核聲請人105年12月份薪資之實發金額為22,459元;另聲請人稱每月獲有兒少補助2,000元、家扶補助款3,400元(2名小孩各1,700元)、租屋補助4,000元)一節,經核聲請人所提郵局存摺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以及本院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有該局106年3月1日新北社兒字第106035047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6、67頁),可知105年1月份起,聲請人每月實領(次女)兒少扶助為1,969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以及自105年11月份起每月領有急難濟助14,031元。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合計應為42,459元(22,459元+1,969元+4,000元+14,031元=42,459元),堪為認定。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29,608元﹝
包含房屋租金6,250元(聲請人與其弟同住,租金與其弟各負擔1/2)、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900元、手機費1,399元、水費75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950元、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55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四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9至110頁)。本院審酌:
⑴關於每月支出房租6,250元部分:聲請人於其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中稱與聲請人之弟同住,弟弟分擔一半租金,並提出以其為承租名義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6、77頁)。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載租金為每月11,000元,另聲請人於106年4月10日所提陳報四狀中則稱其與其2名未成年子女現均與聲請人父親許福雄同住等語。故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房屋租金1/2,應為5,500元(計算式:11,000元÷2人=5,500元)。
⑵關於膳食費8,000元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
以證其說,且考量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為宜,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⑶關於交通費9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16紙影
本及105、106年度機車燃料稅費繳費單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89、90頁)。惟查,聲請人僅提出105年11、12月及106年1、2月之加油單據,合計1,439元,平均每月油錢為360元〔計算式:1,439元÷4個月=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年度機車燃料稅費攤提至每月交通費支出(計算式:450元÷12個月=38元),則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為398元(計算式:360元+38元=398元),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⑷關於手機費1,399元:聲請人稱因前辦理門號給朋友使用而
積欠電信費用,故聲請人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方由 簡忠信 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供聲請人及女兒使用,業據聲請人提出電信費帳單影本及簡忠信切結書為證(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84至86、115頁)。惟聲請人提出之手機費有過高之情形,亦未說明高額電信費之必要性,且聲請人女兒之電信費應為扶養費之部分,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故應以每月支出手機費7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⑸關於水費75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950元部分:聲請人提
出105年5月水費(計費期間2個月)、105年1、3、5、7、9月電費繳費單據(計費期間合計10個月)為證。惟查,就水費支出部分,依聲請人僅提出105年5月水費通知單,單據上顯示繳費金額為972元,故每月平均應為382元〔計算式:972元÷2個月÷2人=382元,上開單據係以2個月為計算,且應與同居之弟弟平均分擔(以下電費、瓦斯費亦同)〕;就電費支出部分,依聲請人所提105年1至9月電費繳費通知單顯示,總計16146元,每月平均應為807元(計算式:16,146元÷10個月÷2人=807元);就瓦斯費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釋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尚符合一般社會家戶消費常情,惟仍應與同居之弟共同分擔,故每月平均應為475元(計算式:950元÷2人=475元),故以上水電瓦斯費每月合計應為1,664元(計算式:382元+807元+475元=1,664元),逾此部分之支出,應予剔除。
⑹關於勞保費504元、健保費355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員工薪
資條(見本院卷第65元),聲請人之實領薪資已扣除勞保費及健保費部分,故不再重複計算。
⑺關於次女扶養費9,000元:聲請人稱次女就讀高一,為日校
,無法打工,故聲請人負擔其學費、生活費每月平均9,000元,有申請人提出之子女學費繳納單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1、92頁),本院審酌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而堪認定。
⑻職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合計為23,262元(
5,500元+6,000元+398元+700元+1,664元+9,000元=23,262元)。
⒊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42,459元扣除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3,262元,所餘約為19,197元,雖足以支付遠東商銀所提每月繳納3,827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公司所提每月6,747元之調解方案(19,197元-3,827元-6,747元=8,623元),惟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截至上開各債權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所陳報之債權額合計高達2,759,201元(詳本院105年度私消債調字第660號卷內各債權人之陳報狀)未納入上開調解方案,故可認聲請人尚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4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