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非訟代理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蔡政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蔡洪寶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已高齡102歲,曾由家屬於民國79年8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失蹤,其戶籍於91年10月23日逕遷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後於92年1月8日經失蹤人之孫 蔡政福 申請變更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並依規定執行刪除戶政對警政查尋人口通報作業,而失蹤人之孫蔡政福於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派員訪查中表示92年1月8日撤銷失蹤時,不知失蹤人下落等語;且失蹤人戶籍地房屋所有權人之父 顏宏典 、當地里長 楊朝雄 於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派員訪查中均表示不知失蹤人目前行蹤等情。另失蹤人自100年1月1日起迄今,查無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申報失蹤人之就醫資料,亦無失蹤人之入出境紀錄、殯葬設施使用紀錄、102至104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前科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失蹤人至遲於102年1月1日即行蹤不明,迄今已逾3年,前經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准以裁定公示催告,命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之生死者,將其所知陳報法院,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爰依法聲請宣告甲○○○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第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函、百歲查尋人口名冊、甲○○○之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及所附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電腦列印資料、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及所附查詢視窗列印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聲請死亡宣告案件訪談紀錄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甲○○○於102年1月1日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於105年11月11日揭示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自得於甲○○○失蹤滿3年後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甲○○○既於102年1月1日失蹤,計至105年1月1日止失蹤已滿3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蔡虔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