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字第1155號
原 告 羅善仁
上列原告追加被告 沈冠儒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臺北市環保局大同清潔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國家賠償,嗣撤回對上開單位之起訴,追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派出所為被告,嗣又以傳真
表示欲追加員警沈冠儒為被告,惟原告追加沈冠儒為被告部
分僅一紙傳真記載「追加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沈冠儒」,其
訴之聲明、請求之依據、事實理由均付之闕如,本院已於民
國107年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
,且上開裁定業於同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查,原告迄未補正,其就追加被告沈冠儒之起訴顯不合程
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