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抗告人 陳竣文 相對人 鄧參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七六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於該事件調解時,相對人未到,因相對人之代理人陳稱: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甚差,需儘快開刀,且已二月未付房租,快被房東趕出門云云,抗告人方勉強簽名於調解程序筆錄,惟之後抗告人前往相對人租屋處,相對人身體並無狀況,好手好腳,會吃會睡,說話清楚,抗告人簽訂契約實係礙於情理,簽訂契約流程中有誤導誘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固舉上揭事由,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其之事證,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原審則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尚難逕認抗告人有何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況抗告人雖主張其當時被誤導,但並未撤銷其意思表示,自仍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兩造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調解成立,約定:抗告人應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五千元,逕匯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一0三年度司家非調字第三六八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審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既已經調解成立,抗告人自不得再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靜秋
法官黃綵君法官郭書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簡芳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