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1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經由 楊政哲 (所涉詐欺取財罪犯行,未據起訴)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竟與楊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
105年1月2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施用詐術,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受騙民眾所匯之款項層層轉帳至人頭銀聯卡帳戶內後,嗣楊政哲將人頭銀聯卡交付乙○○,並告知乙○○密碼後,遂與乙○○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人頭銀聯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一同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地點,由乙○○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款項,惟欲提領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款項之際,因卡片失效無法提領而未遂,嗣乙○○將前揭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楊政哲以轉交上手,乙○○則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67號偵查卷,下稱第167號偵查卷,第3-6頁、第181-182頁、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第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江育宏 、 劉冠佑 、 蕭俊揚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0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第84-9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跨行提領交易表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照片12張及廣西賓陽縣公安局立案決定書暨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67號偵查卷第7-10頁、第12頁、第16-20頁、第145-150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詐欺犯行間,時間密接,手段相同,由於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他人共同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僅擔任末端領款之車手角色,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良有悔意,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6,
000元,業據其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6,000元應予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用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之銀聯卡,均非被告所有,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大陸地區人頭銀聯卡│提領金額│││(民國)│││(新臺幣)│├──┼────────┼────────────┼──────────┼─────┤│1│105年1月27日下午│苗栗縣○○市○○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1時30分至下午1時│ 萊爾富 超商│││││40分││││├──┼────────┼────────────┼──────────┼─────┤│2│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3│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4│同上│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4萬元│├──┼────────┼────────────┼──────────┼─────┤│5│105年1月31日下午│桃園市○○區○○路○○○號│0000000000000000000│2萬元│││3時13分│統一超商││(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