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豐彥選任辯護人柯鴻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190號,107年度偵字第2049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豐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沈豐彥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上午7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食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車上路,欲至桃園市○○區○○路○○○號治平中學,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因其體內含有酒精成分而致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慎與 何協哲 所駕駛,暫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推至其上午
5時45分許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00000
0毫克(0.16+0.0628*110/60)。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飲料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07年7月31日,飲用酒類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21時許,自桃園市○○區○○○路○段○○○號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迨同日21時10分許,擦撞同停車場內, 王文忠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就公訴意旨一、(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協哲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3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2623號函為證;就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文忠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照片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3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2623號函等為證。訊據被告沈豐彥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經警員到場進行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有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是肝硬化患者,準備接受換肝手術,體內阿摩尼亞代謝較慢,平時就會有酒精反應,只是數值高與低而已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公訴意旨一、(一)、(二)所示時、地駕駛車輛發生事故,經警員到場進行酒測,其吐氣酒精濃度有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分據證人何協哲、王文忠於警詢之證述在卷(106年度偵字第30190號卷第11頁,107年度偵字第20490號卷第1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3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2623號函等件為證(106年度偵字第30190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45頁至第46頁,107年度偵字第2049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前情,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於被告就上開2次酒測之吐氣酒精濃度均逾每公升0.25毫克乙情,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載有「患有B型肝炎合併肝硬化。民國107年7月12日抽血顯示血清氨指數呈270ug/dL,會影響酒精吹氣測試正確值。目前正在等待換肝中」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佐(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卷第16頁),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有關被告換肝病情是否會影響酒測值?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民國107年7月12日抽血顯示血清氨指數呈270ug/dL,會影響酒精吹氣測試正確值」之含意為何?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肝硬化病患有LDH濃度上升的情形,依據文獻查證,1995年Ni
neJS發表文章提出LDH會造成酒精測定偽陽性,2018年NaccaN提出相反結果,所以肝硬化病情是否會影響酒測值之酒精濃度,尚無定論。」、「目前無文獻直接證實兩者關係,只能間接推論此病患肝硬化末期,各項抽血數值皆會異常,包括Ammonia或是LDH,目前只搜尋到LDH會影響酒精檢測的正確性。」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10月29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13668號函在卷可佐(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卷第63頁至笛64頁),是血清氨指數在學理上是無法排除會造成酒精測定偽陽性,而肝硬化患者之血清氨指數是會出現異常乙情,今被告為肝硬化患者,目前正在等待換肝中,亦已如前所述,而被告於107年8月7日、同年11月27日分別至三軍總醫檢測血清氨指數,分別為239ug/dL、274ug/dL,遠高於最大安全值
80ug/dL,有三軍總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卷第17頁、第80頁),是被告前開辯稱:
我是肝硬化患者,準備接受換肝手術,體內阿摩尼亞代謝較慢,平時就會有酒精反應,只是數值高與低而已等語,尚非無稽。又本院在未告知被告將對其進行酒測下,於10
7年12月26日請警員以106年11月13日之酒測器,及另一台功能正常之酒測器,當庭測試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21毫克、0.19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是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卷第81頁),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可採。從而,公訴意旨一、(一)、(二)之酒精濃度測試既有上開可疑之處,且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形,是尚不得逕以上開之酒精濃度測試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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