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08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如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456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如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至二。
(一)附件二犯事實欄二補充「邱如山即於警發覺前自首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如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如山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4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6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2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就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刑法第59條所定情輕法重之情下,雖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加重其刑(釋字第775號)。
(三)被告於附件二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後,在其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坦承施用毒品,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456號卷第2頁及背面,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附件二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而受裁判,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驗餘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82公克,驗餘毛重0.3518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69頁),係被告本案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如附件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邱如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犯│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10條第1項、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107│罪事實欄│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年│二所示│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度││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2284號卷││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審││第36頁、第39頁、第68頁)。││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字││││餘毛重零點參伍壹捌公││第││││克)均沒收銷燬。││2080││││││號││││││︶│││││├──┼────┼───────────────┼─────────┼──────────┤│二│如附件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邱如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起訴書犯│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10條第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拾月;又││108│罪事實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及扣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年│一(一)│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度│、(二)│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審│所示│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6456號卷││算壹日。││訴││第13至14頁、第17頁、第57頁)。││││字││││││第││││││252││││││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