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聲請人 黃美合 相對人 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103年10月24日之金錢消費性借款。
(五)清償日期:104年1月23日。
(六)利息(率):依年息百分之貳計算。
(七)遲延利息(率):依年利率百分之貳拾計算。
(八)違約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整。
(九)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擔保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十)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淑萍(全部)。嗣相對人吳淑萍於103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4年1月23日。詎債務人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素妃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新社區│大南│大南│0000-0000│旱│522.00│5分之1│├─┼───┼────┼───┼───┼──────┼─┼─────┼──────┤│2│臺中│新社區│大南│大南│0000-0000│建│310.00│5分之1│├─┼───┼────┼───┼───┼──────┼─┼─────┼──────┤│3│臺中│新社區│大南│大南│0000-0000│旱│1,918.00│5分之1│├─┼───┼────┼───┼───┼──────┼─┼─────┼──────┤│4│臺中│新社區│大南│大南│0000-0000│建│51.00│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