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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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翔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被告 呂欣蓉 選任辯護人郭緯中律師(嗣解除委任)
古健琳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6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富翔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欣蓉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伍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芬納西泮 成分之咖啡包共捌拾捌包、電子磅秤壹臺、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富翔、呂欣蓉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芬納西泮(Phenazepam)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共同出資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合計222.08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成分之咖啡包88包(其中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23.97公克,下稱「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且自該時起共同無故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張富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欣蓉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8包,及張富翔、呂欣蓉共同所有供2人持有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張富翔所有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夾鏈袋1包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富翔、呂欣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06偵-173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㈢扣 案愷 他命5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8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富翔、呂欣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㈡被告張富翔與被告呂欣蓉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欣蓉於10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呂欣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呂欣蓉上揭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竟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
戊酮、芬納西泮均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後持有,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非無悔意,並斟酌被告2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請求予以被告張富翔緩刑宣告乙節,因本案其經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數量甚鉅,且本院審酌其前案紀錄情形,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愷他命、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均
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白色細晶體
1包、淡黃色細晶體2包、淡青色細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淡褐色粉末88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芬納西泮成分,業如前述,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張富翔、呂欣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上開扣案毒品均係其2人本次購買所持有之物等語明確(見107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足認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88包,均屬被告張富翔、呂欣蓉持有之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張富翔、呂欣蓉共同購得用以秤
重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張富翔、呂欣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該電子磅秤既為被告2人所共有,且供其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夾鏈袋1包係被告張富翔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持有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張富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6Plus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00
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張富翔雖坦承為其所有;另扣案之封口機1台、Apple廠牌iPhone6S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呂欣蓉亦坦承為其所有,惟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復查無確據可佐係被告2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一│白色晶體│壹包(驗前淨重玖點貳捌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純度93%,純質淨重捌點陸叁公│他命成分││││克,驗餘淨重玖點貳壹公克)│││├────┼──────────────┤│││白色細晶│壹包(驗前淨重拾點伍柒公克,││││體│純度1%,純質淨重零點壹公克│││││,驗餘淨重拾點肆叁公克)│││├────┼──────────────┤│││淡黃色細│貳包(驗前淨重合計壹佰肆拾貳││││晶體│點零伍公克,純度91%,純質淨│││││重合計壹佰貳拾玖點貳陸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肆拾壹點玖貳│││││公克)│││├────┼──────────────┤│││淡青色細│壹包(驗前淨重玖拾柒點柒玖公││││晶體│克,純度86%,純質淨重捌拾肆│││││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玖拾柒點│││││柒壹公克)││├──┼────┼──────────────┼────────┤│二│淡褐色粉│捌拾捌包(驗前淨重合計叁佰肆│檢出第三級毒品氯│││末│拾貳點伍公克,第三級毒品氯乙│乙基卡西酮成分││││基卡西酮純度約7%,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貳│檢出微量第三級毒││││拾叁點玖柒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品甲苯基乙基胺戊││││叁佰肆拾點捌肆公克)│酮成分││││├────────┤││││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簡 字第 1119 號判決(108.02.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175 號(108.06.1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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