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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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簡永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永得(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及編號6至8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至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僅有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即1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此部分罰金刑非在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依法律上屬於自由裁定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法院所謂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之慣例等所規範,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理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參照)。(二)按民國94年度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95年7月1日所實施一罪一罰條款,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罰過重,刑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且抗告人此裁定裁量刑猶之過重,依現今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其定應執行刑之例,均有諸多判例可資參照: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被告所犯吸食毒品與竊盜等罪,原判共42月計3年6月經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為22月計1年10月。⑵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被告犯吸食毒品等罪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76月計6年4月,另更定應執行54月計4年6月。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判決被告犯販賣二級毒品共4次,其中3次判處7年6月、1次判處7年8月,共計30年2月,定應執行刑10年。上開所論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後衍生刑罰過重,而其案件類型不符接續犯之情事,而於其定應執行刑酌量裁定,以符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另參酌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犯強盜罪科處徒刑共計132年8月,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應執行之刑罰兩相比較下其結果酌減之比例相差天壤之別,而犯罪類型有其質與量,行為的「量」再多其「罪質」亦根本不能與殺人罪相比,且殺人罪都可能沒有判「N年」。原裁定實屬失衡而違背情理。(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明文規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所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又參照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律法」,從輕從新,新法施行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再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則論之。(四)抗告人亦深明其犯罪行為實屬自食惡果,然其定應執行刑竟達與殺人罪刑責相同,除深切自我反省只能伏乞,盼恩賜抗告人一個合理、公平、公正之裁定,賜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上的機會,不致將大好青春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吸食毒品案,而白白浪費在監獄之中,抗告人必定痛定思痛,並下決心重新做人,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祗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4、8所示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3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103年5月間某不詳時日至同年9月24日」),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四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二罪犯罪時間均在編號6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等節,有各該判決、抗告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原審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6至8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
(二)原審依法審核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及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曾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10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亦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另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為10萬,係在各刑中之最多額(即6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再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雖未危及他人,然其多次施用毒品,仍無法遠離毒品,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原裁定附表編號4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原裁定附表編號5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危險,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且抗告人所犯上開槍砲案件,犯罪日期已相隔逾4月,抗告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被查獲後,又再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視法律為無物,就其整體罪責自應從重視之。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難認有何過苛過重之情事,亦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原審依法審核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罪刑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再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編號6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同為施用毒品罪,屬危害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但與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明顯不同,是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8所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難認有何過苛過重之情事,且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亦無違法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例,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云云;然抗告意旨所指個案所定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