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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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6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明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419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所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界限內(以定執行刑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抗告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所犯只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然內部界限則為法院自由裁量時為考量法律之目的與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於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斟酌因屬自由裁定事項,惟仍應受法律內部界限拘束。又數罪併罰量刑時在累計遞減原則設計上,以最重宣告刑乘以0.67而合理得出具體之整體執行之刑,實屬公平比例原則所適用,且有法院判決採用。而單純吸食毒品之毒品成癮者所犯之案件,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利益未產生實質上的侵害,反而施用毒品者數罪併罰比照無償轉讓所定應執行之刑期更重,足見數罪併罰所示之恩典,已嚴重失衡,且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再者,實施新法以來,參照以下案例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6月,抗告後,經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4月;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原判合計有期徒刑42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月,減近2分之1。綜上所述,故量刑之時,應依行為人之行為情況並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的密接性,處以適當之刑,已足懲儆,不可依主觀對行為之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唯一標準,期使行為人得以不再為此犯罪,以符合公平比例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重新量刑給予公平公正之裁定,以利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明芳(下稱抗告人)自新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第1698號判決(原裁定附表漏載「第1698號」部分,應予補正)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8頁至第20頁反面),嗣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外部限制;其中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部分有期徒刑8月,內部限制)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裁定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業據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2頁)。況且抗告人先後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等罪間,均各自獨立,分別論罪處罰,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之定刑而認原裁定所定之刑過高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本件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人以其他無關之他案相比,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綜上,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06.16│107.04.03上午6時│107.04.02││││許至晚間7時許為│││││警查獲止││├───────┼────────┼────────┼────────┤│偵察機關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988號、│毒偵字第2988號、│毒偵字第2988號、│││107年度偵字第203│107年度偵字第203│107年度偵字第203│││75號、107年度撤│75號、107年度撤│75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3號│緩毒偵字第213號│緩毒偵字第21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07年度審訴字第1│107年度審訴字第1││實審││641號、第1698號│641號、第1698號│641號、第1698號││├───┼────────┼────────┼────────┤││判決│107.09.27│107.09.27│107.09.27│││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07年度審訴字第1│107年度審訴字第1││判決││641號、第1698號│641號、第1698號│641號、第1698號││├───┼────────┼────────┼────────┤││判決確│107.10.17│107.10.17│107.10.17│││定日期││││├───┴───┼────────┴────────┼────────┤│備註│編號1、2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