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萬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冬秋 再審被告 林生晃 即瞬成起重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於民國96、97年間,向伊借得如附表1所示支票,卻未依約將附表1編號1、24、26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1萬500元匯入伊帳戶;編號13至16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25萬元,則僅匯入115萬元,尚不足10萬元,總計未返還之借款或所受不當得利共101萬500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1萬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1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既已肯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有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則就是否清償返還之部分,自應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舉證不足,依法即應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於105年5、6月間始發現再審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要與常理有違等語,錯誤將舉證責任歸於再審原告一方,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確因再審原告之給付而受有系爭支票之票款利益,
致再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已為證明,反觀再審被告既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只有借票,還有其他運費、代周轉而取得支票」之情形,卻未曾舉證說明附表何筆金額為借票、運費、代周轉而取得支票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實難認再審被告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應認再審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然原審判決僅以「僅能認定該特定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對再審被告並未盡真實、完全之陳述義務全無顧及,即逕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
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以再審被告不爭執附表1編號1、13、14、16所示支票為其向再審原告借票,及編號15所示支票係由再審被告之妻 楊玉如 於支票本票頭上註記「瞬成楊玉如」之內容,而認附表1編號1、13、14、15、16所示支票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票,兩造間就上開支票有消費借貸關係;至於附表1編號24、26所示支票票頭上所載「 小林 借」,係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事後所填寫,與再審原告所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需要支票時,是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將支票本帶去,由楊玉如把票開出來註記借票」等情不同,而難認兩造就編號24、26所示支票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又關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附表1編號1、13、14、15、
16所示支票,原確定判決認定「……依系爭帳戶對帳單所示:被上訴人未於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將該支票金額20萬元匯入;於編號13至16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僅匯入115萬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3、66頁)以觀,固堪認被上訴人匯入之金額與該等支票之票面金額相較,尚不足30萬元(見附表1所示)。㈡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清償該30萬元之直接證據。然參諸上訴人持有編號1、13至16所示支票之票頭,其得依該票頭之記載,查知為被上訴人之借票。且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之還款期限,為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則被上訴人於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即96年1月16日、同年8月31日,見附表1所示)匯入金額有短少等情事,上訴人應可即時查明。是以,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5、6月間始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所借之票款云云,要與常理有悖。㈢況依編號1、13至16所示支票,乃王冬秋各於發票日匯入60萬元、25萬元後,始得以扣款兌現(分見本院卷第63、66頁之系爭帳戶對帳單;原審(二)卷第125頁之臺灣銀行歷史明細查詢表);上訴人所稱:兩造曾於97年間7月就其積欠被上訴人之運費為結算等詞(見本院卷第31頁);及該結算紀錄所載: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95年9月至97年6月之運費,經上訴人於97年5月4日交付支票40萬元、現金10萬元後,尚積欠被上訴人之運費為11萬3,1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以考,足見上訴人於95年9月至97年6月間,並未按月付清積欠被上訴人之運費,其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可以認定。準此,上訴人於未收到該30萬元之前,即兌現該等支票,並於97年7月時,全然未提及被上訴人尚有30萬元之借款未給付,卻承認積欠被上訴人11餘萬元運費,實悖於一般經驗。㈣佐諸上訴人所稱:確定於105年5、6月間發現被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所借之票款,但其於106年1月曾持25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支付積欠被上訴人15萬元之運費等詞(見本院卷第323頁)觀之,可知上訴人於發現被上訴人積欠借款後,於106年1月間仍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或主張抵扣應付之運費,其未為請求之期間已近10年之久。倘被上訴人積欠30萬元之借款未給付,衡情上訴人豈有於結算運費時不為主張,另於日後再行提出。上訴人對於長期未向被上訴人催討乙事,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空言稱:借票歸借票,運費歸運費要分開,所以伊拿25萬元之支票,支付積欠被上訴人15萬元運費時,才未提及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23頁),實難採信。㈤綜合上情,難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30萬元之借款未給付之事實。被上訴人辯稱:「編號1、13至16所示支票之借款,已全數清償,其未積欠上訴人30萬元等語,堪予採信。」等語,亦即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附表1編號1、13、14、15、16所示支票,應由抗辯已清償之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而再審被告雖未提出清償之直接證據,然已提出間接證據證明其已清償完畢,則原確定決並未將舉證責任歸於再審原告一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理由。
㈢再原確定判決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並未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違反;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並非判例,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交付編號24、26之支票,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為,僅能認該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推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就給付目的之欠缺,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該71萬5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難採信。」,係依其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認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王靜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