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清源於民國107年6月18日下午1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直行往金山東路,在宜蘭縣○○鄉○○路○段與金山西路交岔路口處,於綠燈起步直行時,因對向 李峻良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金山東路搶先左轉員山路,致機車正前方撞及吳清源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大拇指指甲床下瘀血、左大腿後側擦瘀傷等傷害。吳清源知李峻良人車倒地衡情應會受傷,惟認係李峻良之過失,乃搖下車窗對李峻良訓誡稱:「你騎車也要注意一下,速度那麼快,直接撞上我」後,未下車查詢李峻良傷情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清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同意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自己的小客車遭被害人李峻良所騎乘之機車直接撞上,其要求被害人騎車勿太快,應注意行車安全,之後即離開現場(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60頁),復有下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峻良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6月18日下午
17點23分許○○○鄉○○○路及金山東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在該路口,雙方都是綠燈,他要直行,伊要左轉就發生車禍,當時伊人車倒地,伊站起來之後,有點慌張,他當下有搖下車窗跟伊講一些話,但不知道他講什麼,講沒幾句話他就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
㈡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⒈螢幕時間17:23:48秒時兩車碰撞。
⒉螢幕時間17:23:55秒被害人從地上爬起來。
⒊螢幕時間17:23:58秒汽車緩慢偏向右前行駛。
⒋螢幕時間17:24:07秒車子經過被害人身旁向前駛離。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第11至14頁、第15至24頁)。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無法救助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直接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李峻良致人車倒地,衡情機車騎士均會有擦挫傷,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發生事故後,竟未報警,復未對告訴人為任何照護,即逕行離去,嗣經警員循線查獲肇事者為被告後,始查獲上情,是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惟本案被告對車禍的發生,係於綠燈甫起步直行通過路口,
遭被害人搶快左轉迎頭撞擊,並無過失,又被害人雖因碰撞倒地,其身著雨衣,且馬上起身,所受亦僅右大拇指指甲床下瘀血、左大腿後側擦瘀傷之輕微傷害,被告緩慢駛經被害人並搖下車窗訓誡騎車注意,惟仍觸法,乃情堪憫恕,經處以本案最輕之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被告遭撞擊後,見騎士起身訓誡離去之犯罪手段、方法、結果,被害人所受傷情,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另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本案係偶發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檢察官雖亦求處緩刑,但並求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6萬元,然本件車禍,因被告並無肇責, 無庸 再為附加支付公庫一定金額等情,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後隨即離開現場,未對傷者即被害人李峻良為即時之救護措施,輕忽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其行為誠屬不當,且被告實際上並無認罪之真誠意願,事發後至原審審理期間,被告均未主動聯絡被害人尋求和解,又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需要和解,我覺得依法辦理」,實際上被告從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當庭就其所涉肇事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表達道歉之意,原審判決以被告無肇責為由,認無庸再為附加支付公庫一定金額,實不足生警惕效果,似有未當云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本院復審酌被告之右手指部分殘障(見本院卷第42頁),被害人於原審時曾稱:願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在本院復未要求任何和解金額等情,檢察官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黃玉婷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