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陳素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周榮順 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家全字第17號、109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150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95號、109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1號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固有明文。惟按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如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事由時,因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自無更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核准發還擔保金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應予裁定駁回(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672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依前開假扣押裁定,分別提供擔保金60萬元、150萬元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00萬元、1500萬元,即合計2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又兩造間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311萬6059元,及其中600萬元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另2711萬6059元自民國109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勝訴金額既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就其假扣押之範圍而言,實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提存法前開規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無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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