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苗敦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苗敦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我犯後已深知悔悟,且家中經濟拮据,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83MG/L。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無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聲請調取監視錄影器,以查明其於案發當日曾遭人毆打之事實,惟被告曾否遭人毆打,係屬另一案件,核與本案之成立與否無關,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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