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勳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勳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忠勳與告訴人 鄒惠美 係鄰居,素有嫌隙,竟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7時5分許,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且可預見以酒瓶丟擲他人住宅玻璃,可能造成他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至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告訴人住處前,手持3支酒瓶,3次往該處1樓玻璃落地窗丟擲,而砸破玻璃1片。告訴人在2樓聽聞聲響後,隨即奔向1樓,適被告丟擲第3支酒瓶砸中落地窗玻璃所產生之碎片飛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受有腦震無意識喪失及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無罪部分:㈠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之
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5張等為論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件犯行。
㈢惟查,被告於106年1月26日上午7時5分許,至告訴人上揭住
處前,手持3支酒瓶,3次往該址1樓玻璃落地窗丟擲,致告訴人所有之玻璃窗1片破裂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警卷2頁、本院卷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為證(警卷11至12頁),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擷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共18張在卷可參(交查卷18至20頁),被告所犯之毀損犯行,固可認定(惟此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詳下述三)。公訴意旨亦僅以被告上開行為,認被告同時涉犯恐嚇罪。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始能成罪。亦即唯有行為人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上開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始足當之。而觀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並非對告訴人為未來之惡害通知,反已付諸行動,以丟擲酒瓶之方式,將告訴人之玻璃窗打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又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在丟擲酒瓶時,尚有對告訴人為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供稱被告當時除了丟擲酒瓶,有再進一步為何種行為、言語,致告訴人感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受到威脅(警卷4至6頁、交查卷17頁正反面、本院卷39頁)。故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行為,已非單純之惡害通知,而是已經造成實害結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同時有再對告訴人為其他之惡害通知,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對於上揭犯行雖坦白承認,但公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得以做為補強被告自白之證據,所提之證據亦只能證明被告有毀損之犯行,故認本件被告被訴之恐嚇罪部分,為證據不足,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持酒瓶向告訴人之住處丟擲,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之落地窗玻璃破裂,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357條、第287條前段規定,上開2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鄒惠美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2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毀損、過失傷害罪嫌,與前述被告於同時、地所涉之恐嚇罪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業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被訴毀損、過失傷害部分,與上開被訴恐嚇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從而,本院在判決
主文上,除了對被告被訴恐嚇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外,自應就被告被訴毀損、過失傷害罪之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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