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郭祥宇具保人林欣慧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3775、3776、3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欣慧因受刑人即被告郭祥宇(下均稱被告)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決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的裁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林欣慧於同日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該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10月確定等情,有嘉義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影本、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103年刑保字第1030022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前揭案件嗣移送嘉義地檢署以105年度執字第3776、3775號案件執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之住處即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6年1月17日報到,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寄存時間係106年1月4日),並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屆期未主動到案,俟該署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亦拘提無著,而被告復未有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等節,有嘉義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6年3月2日嘉民警偵字第1060005855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存卷足憑,固堪認定。
(三)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具保人林欣慧址設嘉義縣○○鄉○○村○鄰○○街○○巷○號之戶籍地送達通知(意旨略為具保人林欣慧應於106年4月21日前,帶同被告到案執行,逾期即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6年4月11日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迄未領取等情,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影本、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考。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執行通知既於106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林欣慧之戶籍地,自該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至同年4月21日始生送達效力,然該通知竟係命具保人林欣慧於106年4月21日前,將被告帶同到案執行,難謂具保人林欣慧已受合法通知。故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另又於106年4月20日批寫進行單對具保人林欣慧上址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意旨略為具保人林欣慧應督促被告於105年5月19日到庭執行,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該進行單及寄送之執行傳票上所載到案時間均為「105」年5月19日,於寄送當時即屬業已經過、無法到案之時間,有嘉義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存卷可按;況該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嗣於106年5月12日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有上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足佐,依上說明,該執行傳票迄至106年5月22日始生寄存送達效力,斯時亦已逾上開執行傳票所載到案時間,難認具保人林欣慧已受合法通知。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林欣慧,其所為沒入具保人林欣慧所繳納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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