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逸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54號、106年度偵字第1975號),就所涉竊盜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蘇逸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逸馨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在 王碩毅 醫師所執業之東門王耳鼻喉科診所擔任護士,因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該銀行遂寄送掛號信2封通知王碩毅,該診所助理 蔡雯 如於105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收受該2封信件後,即放置在王碩毅辦公室桌上,詎蘇逸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2信件,得手後於步出王碩毅辦公室時,因遭 蔡雯如 發現,遂將該2信件暫放置在該診所掛號台後方櫃子上。迨於同日下午某時,蘇逸馨趁無人注意之際,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開拆並窺視該2信件內容後(所涉妨害秘密部分,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承續上開竊盜犯意,將其中1封信件帶離,將另1封信件放回該櫃子上,經蔡雯如下班時發現僅剩1封信件,且已遭開拆,始查悉上情。案經王碩毅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信件取走,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殊有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並委任代理人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另參酌被告事後已將信件歸還,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為護理師,月入新臺幣30,300元,未婚,獨居之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所犯罪動機,係因其積欠銀行債務,在銀行將法院扣押其薪資三分之一之執行命令以信件通知告訴人時,被告為隱瞞上情而為本件犯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尚非甚重,犯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信件業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此由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中即可徵之,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954號106年度偵字第1975號被告蘇逸馨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路○○○○○號10樓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逸馨自民國10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在王碩毅醫師所執業之東門王耳鼻喉科診所擔任護士,因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務,該銀行遂寄送掛號信2封通知王碩毅,該診所助理蔡雯如於105年6月2日上午11時許收受該2封信件後,即放置在王碩毅辦公室桌上,詎蘇逸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徒手竊取該2信件,得手後於步出王碩毅辦公室時,因遭蔡雯如發現,遂將該2信件暫放置在該診所掛號台後方櫃子上,於同日下午某時,於無人注意之際,未經王碩毅同意,擅自開拆並窺視該2信件內容後,並將其中1封信件帶離,將另1封信件放回該櫃子上,經蔡雯如下班時發現僅剩1封信件,且已遭開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碩毅訴請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逸馨之供述│?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於上揭時間,取得││││上開2封信件後,放置││││在上開櫃子上之事實。││││?本件案發日下班時,僅││││發現剩1封信件,且已││││遭開拆之事實。│├──┼───────────┼───────────┤│2│告訴人王碩毅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代理人 王清海 律師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4│證人蔡雯如之證述│?證人蔡雯如目睹被告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辦││││公室桌上,徒手竊取上││││開2信件之事實。││││?被告得手後於步出該辦││││公室時,因遭證人蔡雯││││如發現,而將該2信放││││置在上開櫃子上之事實││││。││││?本件案發日下班時,僅││││發現剩1封信件,且已││││遭開拆之事實。│├──┼───────────┼───────────┤│5│證人 郭玲君 之證述│證人蔡雯如於本件案發日││││,即曾告知證人郭玲君,││││目睹被告竊取上開2信件││││之事實。│├──┼───────────┼───────────┤│6│被告所簽之自白書1份│被告於105年6月3日,曾││││自白於上揭時間,竊取並││││開拆上開2信件之事實。│├──┼───────────┼───────────┤│7│勞工名卡1份│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告訴人診所任職之事實。│├──┼───────────┼───────────┤│8│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件、│被告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5│務之事實。│││月23日嘉院國105 司執禛 ││││字第17633號執行命令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蔡永福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