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告 陳詩旻 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 兼法定代理人及陳明輝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淑惠、陳詩旻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及其上3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10分之2,於民國105年6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5年7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詩旻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淑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淑惠、陳詩旻、 李旻庭 為被告,而起訴聲明第一、二項為「⒈被告陳淑惠及被告李旻庭、陳詩旻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5分之1)及其上3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於民國105年6月
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7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李旻庭及陳詩旻應就上開土地於105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淑惠所有。」嗣於訴訟中始悉被告陳淑惠贈與系爭房地之對象僅為被告陳詩旻一人,故而於106年3月13日具狀撤回被告李旻庭之起訴而更正聲明為:「⒈被告陳淑惠及被告陳詩旻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分之2)及其上3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2)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於105年
6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7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陳詩旻應就上開土地於105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淑惠所有。」又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⒉更正為:「被告陳詩旻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淑惠所有。」是核原告所為,屬訴之撤回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陳明輝邀同被告陳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台
灣省合作金庫申貸住宅擔保放款新台幣(下同)128萬元,並簽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乙紙,然被告陳明輝未依約繳款,經原債權人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86年度促字第298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台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債權憑證,並經執行拍賣抵押物,獲台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522號執行分配在案,分配表餘額尚有1,257,991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但未受償之利息549,713元及違約金409,089元未為清償,期間原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於89年1月12日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2月10日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12月15日將前揭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以公告方式登報公告週知,則本案債權既經合法讓與予原告,原告自有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之權利。
㈡經原告查詢被告陳淑惠之所得財產資料,名下除不動產外,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然原告查調被告陳淑惠名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及調閱異動索引後始發現系爭房地於104年
9月18日由被告陳淑惠繼承,後於105年5月27日獲台中地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並分割登記在案,被告陳淑惠隨即於105年6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7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詩旻,有附呈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為憑,始見被告陳淑惠為逃避還款責任,將名下財產贈與給被告陳詩旻,其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因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陳淑惠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詩旻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並聲明:⒈被告陳淑惠、陳詩旻間就系爭房地,於105年6
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7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陳詩旻應將系爭房地於
105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淑惠所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房地為被告陳淑惠之母 陳張棗 之遺產,系爭房地於105
年1月29日經台中地院判決由陳張棗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淑惠等五人依每人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陳淑惠之姐 陳倢羚 及父親 陳榮宗 與被告陳淑惠商量後,決定將系爭房地三人繼承共10分之6之部分,登記給下代子孫即李旻庭(陳倢羚之子)及被告陳詩旻(陳淑惠之女),亦即被告陳淑惠將繼承系爭房地5分之1所有權,及陳榮宗10分之1所有權,共10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詩旻,而陳倢羚之系爭房地5分之1所有權及陳榮宗10分之1所有權,共10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旻庭,並非係被告陳淑惠為了逃避還款責任,才將系爭房地登記給陳詩旻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上述民法第244條第1、2項其中所謂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若債務人於行為時並未因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於行為時尚無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形存在,亦不得於嗣後再溯及認為係屬於詐害行為而聲請法院撤銷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不能履行到期之給付義務,或債務人停止支付,因可推定為不能清償債務,故亦可認為債務人係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台中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1128號債權憑證、台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4522分配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中地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被告陳淑惠於105年6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7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詩旻,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被告陳淑惠尚積欠原告1,257,
991元,及自10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但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淑惠名下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被告陳淑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顯然缺乏經濟信用並已陷入財務困難之無資力之狀態。被告陳淑惠既未能清償債務,竟於105年6月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105年7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詩旻,致使原告求償困難,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陳淑惠、陳詩旻間就坐落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5年7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詩旻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淑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一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