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穩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已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104年度抗字第377號、105年度聲字第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4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3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0年7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及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相關事項之規定,雖係被告行為後,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防止行為人再犯,乃制訂行為人應負擔之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應認屬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05號、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本案仍有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10年7月27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1
960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了日期為117年8月1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為23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12月1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規定,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行為。倘受刑人違反上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得撤銷其假釋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