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24號原告台灣力冠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榮燦 訴訟代理人 陳金鈴 專利代理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邱紹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紹益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1月14日以「包裝封口機之拉膜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8159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邱紹益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年9月19日(100)智專三(三)02063字第100208270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2月8日經訴字第1010610075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贅載「並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見本院卷第20頁)。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邱紹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邱紹益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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