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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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請人 李錫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錫池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下同)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00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48,737元。當時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000元,雖一再表明該還款金額已超出能力範圍,盼能降低至30,000元,然不為安泰商業銀行同意,並表明若聲請人不同意,將恢復原條件20%之高利率並繼續催收,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好同意,每月繳款不足之金額則向親朋好友借貸苦撐,96年2月後,因無法再自親友處取得援助,只好毀諾,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前開協商條件,顯無可歸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債務總額高達2,826,837元,已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依協商繳款紀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已註記曾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目前狀態「毀諾」)、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及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等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0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