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訂定自用住宅借款、消費貸款、自用住宅貸款、信用卡、現金卡等契約,積欠如附表所示債務計新台幣(下同)4,291,000元(其中無擔保債權計928,000元),於民國95年5月11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3.88%、每月繳納16,198元方式償還。惟伊任職「 瑞昇 牙醫診所」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每月房貸17,815元,實已無力負擔高達16,198元協商分期款,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尚欠銀行有如附表所示債務、收入狀況說明及無財產等事實,已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詳卷第10
2、10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詳卷第4頁、第82至84頁、第76至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詳卷第112至116頁)、協議書(詳卷第73至75頁)、前置協商申請書及退件通知函(詳卷第97至101頁、第85頁)等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現任職「瑞昇牙醫診所」,96年度所得計302,400元,有服務證明書1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紙(詳卷第50頁、第87頁、第82頁)可按,換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5,200元(計算式:302400元÷12個月=25200元),又聲請人95年度所得計160,
000元,並聲請人係自95年9月起任職「瑞昇牙醫診所」,有前開服務證明書1紙可考,是聲請人於協商時即95年5月間之每月薪資為20,000元(000000元÷8個月=20000元),扣除每月協商款項16,198元,僅餘3,802元,而參酌內政部社會司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標準10,708元,顯見協商條件於協商時未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而聲請人在面對95年度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制性解決暨分期零或低利率之清償機會,故接受協商條件,然協商時既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所為之協商金額又過高,致聲請人事後無法繼續履約,難認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事由,則其主張於系爭協商後,因客觀收入不足,致無法再依協議償還金額,尚堪採信。
四、再查,聲請人於收入不足之情況下,仍接受協商條件,足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始而接受協商條件。況聲請人於系爭協商後,仍在收入不足償還金額之情形下,償還至96年11月止,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執之,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協商條件未能考量聲請人收入暨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情況,且所約定之協商償還金額亦屬過高,致聲請人客觀收入不足以長期持續依協議償還,並非因協議後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足認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償還協議,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消費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債務金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經本院查明,有前案紀錄表、查詢表附卷可稽。而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且前雖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償還協議,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亦如上述,則其聲請更生,依上規定所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而本件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當然停止對於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已無再就保全處分為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慶豐銀行│245,000元│信用貸款│││├────────┼─────────┤│││46,000元│信用卡│├──┼────────────┼────────┼─────────┤│二│台灣土地銀行│1,407,000元│房屋貸款│││├────────┼─────────┤│││1,956,000元│房屋貸款│├──┼────────────┼────────┼─────────┤│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000元│現金卡│││├────────┼─────────┤│││76,000元│信用卡│├──┼────────────┼────────┼─────────┤│四│安泰銀行│64,000元│信用卡│├──┼────────────┼────────┼─────────┤│五│玉山銀行│57,000元│信用卡│├──┼────────────┼────────┼─────────┤│六│台新銀行│155,000元│現金卡│├──┼────────────┼────────┼─────────┤│七│遠東銀行│120,000元│信用卡│├──┼────────────┼────────┼─────────┤│八│國泰銀行│67,000元│信用卡│├──┴────────────┼────────┴─────────┤│合計│4,29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