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訂定消費借貸、信用卡、現金卡契約,積欠如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合計共新台幣(下同)1,204,23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8月2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09月起,以分120期,年利率7%,每月償還13,738元之方式償還前開債務。惟因聲請人開設之飲料店每月獲利之收入只有約3萬元,且自96年間起水電費及各種原物料之價格飛漲,成本增加,經濟又不景氣,收入因而逐月遞減,致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不得已而於96年06月毀諾未再按期清償。因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上開債務,因無法清償債務,於95年08月2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如附表所示之全體債權人達成每月應償還13,738元予各債權人之協議,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存根等影本在卷可參(卷第30-33、10-13頁以下),足認屬實。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聲請人於協商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次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之情形,例如僱佣之公司倒閉、被裁員、因病無法工作等非自願性失業致無收入;減薪、降級、調職致收入減少;結婚、生子或家屬患病等致支出增加;物價工資上漲而成本增加、業積減少、不景氣生意慘淡等致收益減少等之情形屬之。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所經營之飲料店,每月獲利之收入只有約3萬元,且自96年間起水電費及各種原物料之價格飛漲,成本增加,經濟又不景氣,收入因而逐月遞減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10、43頁)為證,而近年來水電費用及各種原物料之價格飛漲,乃公知之事實,其此部份之主張,堪認屬實。
(二)本件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則以聲請人每月之實際收入只有約3萬元,若依約按月償還上開協議之每月分期款13,738元,並扣除房屋租賃費用每月13,000元,僅餘3千多元,可做為聲請人本人及其父母 李水金 、 李周阿杏 之日常生活費用,而此金額顯然連聲請人本人之基本生活所須均無法維持,遑論撫養其父母,此與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0,991元相較,更為顯然。從而,本件聲請人未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意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行為,應認確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履行上開分期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顯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上開事由係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原物料成本增加致收入減少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業見前述,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足採信。另本件聲請人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文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0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一│國泰世華銀行│302,000元│├──┼────────────┼────────┤│二│遠東銀行│110,649元│├──┼────────────┼────────┤│三│友邦信用卡公司│267,790元│├──┼────────────┼────────┤│四│荷蘭銀行│144,430元│├──┼────────────┼────────┤│五│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74,412元│├──┼────────────┼────────┤│六│台新銀行│204,952元│├──┴────────────┼────────┤│合計│1,204,2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