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7號聲請人甲○○
2號5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金融機構」係指「債務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全體」,即包括有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無擔保之金融機構債權人而言,否則任一債權金融機構皆可輕易成立協商,而其他債權金融機構亦可輕易破壞上開協商結果,易致前置協商制度無從發揮其應有之功能。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固有債權人清冊及其於95年6月2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1份在卷為證。然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採協商前置主義,其提案理由說明略謂:「‧‧‧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乃著眼於上開類型之債務法律關係較為單純之故,是債務人之債務如係上開條文所指之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類型,無論有無提供擔保,即均有該條所定協商前置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此乃係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即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是其中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固包含美商花旗銀行,但僅係就聲請人積欠該行之無擔保信用卡債務345,728元協商,有上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除上開「無擔保」債務外,另有向美商花旗銀行辦理「有擔保」之房屋貸款債務尚未完全清償,而聲請人並未就該等有擔保債務與有擔保債權人花旗銀行協商,此觀上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書之記載即明。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四、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8,423元,協商並不合理,且聲請人尚需繳納房貸,聲請人配偶又於96年間因間歇性貧血在家休養,收入頓減,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債務應可認定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等語。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6月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7月起開始分80期按年息3.88%還款,每月還款28,423元,嗣還款至97年3月止,於97年4月毀諾未再還款,已據最大債權銀行函覆,並據提出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應給付金融機構債權人28,423元,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六、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協商不合理,每月尚需繳納房貸,聲請人配偶又於96年間因間歇性貧血在家休養,收入頓減,聲請人無力負擔協商債務,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存摺影本、配偶病歷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憑。惟查:
(一)聲請人於95年6月協商成立時係任職於新竹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5年全年薪資收入(含薪資及其他福利所得)為512,941元,約相當於每月薪資42,745元,96年全年薪資收入(含薪資及其他福利所得)為537,891元,約相當於每月薪資44,824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聲請人97年1至3月份之月平均薪資收入亦約為4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可稽,其薪資收入並無何大幅變動。而聲請人於97年4月經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判定毀諾,其當時之薪資收入狀況與協商成立當時相差無幾,難認有何收入變更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又聲請人於95年6月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須清償28,423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是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協商應清償金額,每月尚有約14,577元足供聲請人及其家人生活。再查,聲請人之配偶 黃淑珍 係任職於百貨業,95年之全年薪資收入(含薪資及其他福利所得)為414,545元,平均每月薪資約34,545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97年6月迄今之月收入則為31,65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可參,其所得亦可支應聲請人及其家人之基本生活費用,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加以其配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協商應清償金額,尚有約46,232元可供支用,自足供聲請人及其家人基本生活所需。聲請人主張以台灣地區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68元計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然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是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與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共同生活,則其等3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9,487元(即9,829元×3人=29,487元),以聲請人及其配偶黃淑珍之收入扣除履行協商債務後之餘額約46,232元,顯已足敷支付聲請人維持其本人及家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且尚有餘額。
(二)再者,聲請人於95年6月與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銀行成立協商後,已依協商還款至97年3月,期間長達一年餘,聲請人嗣雖毀諾,然其收入狀況與協商成立當時並無何大幅變動,自無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業如前述;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黃淑珍因間歇性貧血無法任職,致其收入頓減云云,惟查,聲請人之配偶黃淑珍雖於96年間查無所得資料,然聲請人於其配偶未工作無收入之96年間,仍可依協商條件持續繳款一整年,並無不能繳款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配偶之無工作收入對聲請人履行債務協商條件有何重大影響,遑論聲請人之配偶已於97年6月間開始從事工作迄今,每月收入約31,655元。此外,聲請人另主張其需繳納房屋貸款一節,因該房貸繳款係於協商成立前之93年間即已發生之事由,此經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據其提出存摺資料為憑,且在聲請人配偶未工作之期間,聲請人除清償協商債務外,仍可依約繳納房貸債務,是聲請人毀諾之事由自亦難認與房貸之支出有關。甚且,縱以聲請人及其配偶黃淑珍之收入總額,扣除協商債務28,423元、房貸13,087元後,尚有餘額約33,145元,亦足敷支付聲請人維持其本人及家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是依上開情事綜合觀之,在聲請人薪資收入並未明顯變動之情形下,尚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三)此外,姑不論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是否債權人就協商之債權全然未為讓步,或達成之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而未能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沉重負擔,惟此均非所謂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況聲請人嗣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方案係分80期按年息
3.88%還款,每月還款28,423元,顯然金融機構並非全然未為讓步,且應已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減低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負擔,並非全然僅對債權人有利,亦足認聲請人就協商條件應已考慮自身履行能力而成立協商者,並非聲請人主張之協商不合理,其於協商成立時即無履行能力。
據此,聲請人主張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毀諾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尚不足採。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大幅變動,仍有履行清償之能力,俱如前述,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或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是以,聲請人既未補正其究有何不能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是聲請准予更生,於法即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151條第1項、第5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