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21號抗告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相對人 林道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
8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則相對人倘具有股東身分,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時,參酌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第352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擇具專門學識、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充任。所謂非利害關係人,應視檢查人與公司財務、業務之關係;與公司股東、內部人或經營階級個人有無特殊親誼或足以影響其公正性之利害關係而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股東並曾任董事、副總,對伊之營運情形知之甚詳;乃相對人故意不出席股東會,卻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耗費訴訟資源且徒增伊之負擔,實為無理。次原裁定選派 陳文炯 會計師為檢查人,惟相對人與第三人李 永然 律師間; 李永然 律師與陳文炯會計師間,曾有委任、交誼或業務上聯繫與合作關係,難期陳文炯會計師公正執行職務,且受檢查公司與檢查人間之法律關係類似委任,應存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伊對陳文炯會計師實欠缺信賴基礎。原審未選任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又相對人持有伊之股數僅為159萬2,762股,原裁定誤載為900萬股,應予更正。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另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其他適當會計師為檢查人;如無其他會計師人選,則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之股份159萬2,762股,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抗告人之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抗告人雖執前詞稱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實屬無理云云。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積極或消極資格之限制,則自無從以相對人曾任抗告人之董事或副總,即謂其不得為本件聲請;況相對人固曾任抗告人之董事,任期自民國94年6月7日起至97年6月
6日止,惟其於96年1月31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辭任董事職務及其他相關職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士林後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107頁)可佐,益徵相對人自96年1月31日以後,即未參與抗告人公司業務之執行,難認其就抗告人營運情形必當知之甚稔。再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已限制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且股東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經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之全貌,則要不得徒以相對人為股東,惟故不出席股東會為由,認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所陳上情,並非可採。又相對人持有抗告人之股份數為15
9萬2,762股,原裁定誤載為900萬股,固應予更正,惟無礙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乙節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經原審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檢查人人選
,據該會推薦陳文炯會計師,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6年11月29日北市會字第1060436號函及檢送之陳文炯會計師學經歷暨聯絡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抗告人雖以前情指陳難期陳文炯會計師公正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⒈依抗告人上開陳述之情節,顯見陳文炯會計師與相對人個人
並無直接關連或特殊親誼,亦與抗告人之公司財務、業務毫無關係;而縱使相對人與李永然律師間、李永然律師與陳文炯律師各有其他委任、交誼或業務往來合作關係,亦不足遽謂陳文炯會計師於執行本件檢查人職務時,將有失中立客觀性,背於其會計專業與倫理而偏頗一方,難認陳文炯會計師與本件檢查事務間有何足以影響其公正性之利害關係。是揆諸首揭說明,已無從認陳文炯會計師係屬利害關係人至灼。⒉再者,抗告人於原審時雖稱:第三人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
道東之父 林忠誠 於88年間往生後,係由相對人委任李永然律師召開遺產協調會,故李永然律師與相對人間存有信任關係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30頁)。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64號民事案件訴訟中曾私下委任李永然律師與相對人協調和解事宜,李永然律師實係受抗告人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30頁),則未據抗告人爭執。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情,復查無相對人委任李永然律師之事證。是抗告人辯以相對人與李永然律師存有信賴關係云云,亦難憑採。
⒊抗告人固又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9號判
決(見原審卷第42至51頁,下稱另案行政判決)、陳文炯會計師與他人合著《精挑你的信託商品》一書之封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6頁),指摘李永然律師與陳文炯會計師曾有委任、交誼或業務上聯繫與合作關係云云。然縱令李永然律師與陳文炯會計師有其他委任、交誼或業務往來合作關係,皆無從據以否認陳文炯會計師就本件檢查事務之中立客觀性,且本件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與李永然律師存有信賴關係,均悉如前述。次細觀另案行政判決內容,該案乃第三人 王文洋 因遭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以其於98年5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有漏報情事為由課予罰鍰,經依法申復、訴願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並委由李永然律師為該案訴訟代理人;而王文洋於其主張中,係就「98年5月13日之『遺產稅申報書』第2頁所載某筆遺產」之內容,陳稱:「…此等事實,除有陳文炯會計師於申報當時提出補充說明,亦有被繼承人 王永慶 於97年1月8日之『補充說明』可參…」(見原審卷第42、44頁),是僅可知陳文炯律師曾受王文洋委任於98年5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李永然律師則係於王文洋遭臺北國稅局課處罰鍰後,受任處理上開行政爭訟,除不足執此率謂李永然律師與陳文炯會計師間有何委任、交誼關係外,因另案行政判決所涉紛爭與抗告人或相對人皆毫不相涉,縱令陳文炯會計師與李永然律師於該案中確因執行職務必要而在業務上有所聯繫,亦無從遽認陳文炯會計師執行本件檢查人職務時將有偏頗之虞。再陳文炯會計師與他人合著之《精挑你的信託商品》一書封面雖載有「永然理財投資系列」,惟陳文炯會計師著書解析信託商品,且經納為李永然律師名下系列叢書一事,均難認與抗告人財務、業務;或抗告人之股東、內部人或經營階級個人間有何關連或利害關係,殊難據以推謂陳文炯會計師執行檢查人職務時,將有罔顧會計專業或倫理、偏頗一方、或因個人對受檢查事務之利害致影響公正性之虞。是另案行政判決與上開書籍封面翻拍照片,均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⒋又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
財產狀況,係一法定外部檢查制度;檢查人應向法院報告檢查結果,其報酬金額亦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其解任復應由法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檢查人係由法院選派、受法院監督之外部監察機制,資以補充監察權功效不及之處,俾保障股東與公司債權人之權益,自不以公司對該檢查人存有信賴關係為要,亦不因公司與檢查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類似委任而異。本件既無事證可認陳文炯會計師就本件檢查事務有何利害關係,則抗告人泛以對陳文炯會計師欠缺信賴基礎云云拒卻陳文炯會計師為檢查人,要無可取。
㈢本院審酌陳文炯會計師為國立臺灣大學商學系、陽明大學醫
務管理研究所畢業,自87年11月30日即加入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曾先後擔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合夥會計師、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臺灣營建仲裁協會理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理事、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仲裁委員會、智庫委員會與專業教育委員會委員,並任多家公司、公益信託基金之檢查人、臨時管理人、信託監察人等職,現職為杏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及所長等情,有上開學經歷暨聯絡資料表可考(見原審卷第25頁),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屬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而不具利害關係,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並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王沛雷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