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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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告宸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語宸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被告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德士通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3年4月19日簽訂「國礎湯‧富裔」成屋房地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號之6號1、2樓房屋(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90萬元、1,210萬元(合計2,30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付清價金。又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地時,故意在案名上標榜「湯‧富裔」,並以系爭房屋擁有天然溫泉水,可引接至各住戶家中為其廣告賣點,吸引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且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溫泉水權,致原告誤信系爭房屋確實為有提供天然溫泉水之溫泉湯屋而買受系爭房地,故被告所為應屬詐欺行為。嗣原告於105年7月間接獲被告召集湯富裔社區召開105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知單時,發現該通知單所附文件載有「本社區所屬溫泉非天然泉」等字樣,始覺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105年12月20日起訴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21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2,300萬元本息。縱認被告非因詐欺之故而未能提供天然溫泉水,然提供天然溫泉水予各住戶使用為系爭契約最主要之預定效用,並為原告決意買受系爭房地之主要目的,故被告未取得合法溫泉水權、無法依約提供天然溫泉水予原告,自構成物之重大瑕疵,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且其瑕疵不能補正,爰依民法第359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2,300萬元本息,併請求擇一上開訴訟標的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倘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系爭房地總價款30%之價金即
690萬元,並以起訴狀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而原告行使減價權後,被告就該690萬元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690萬元本息等語。
並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5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廣告係被告於100年間預售時所發行,並約於100年底預售結束後即不再發行,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為成屋買賣,被告當時並無發行廣告,故原告自不得執該預售廣告主張權利。縱認原告係因受該廣告之吸引而購買系爭房地,然該廣告內容尚無法使原告誤認被告有提供天然溫泉水之義務,且系爭契約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17(下稱系爭特約)亦已明文排除被告提供天然溫泉水之給付義務,故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天然溫泉水為由,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或減少價金,均無理由。又被告對原告既無給付天然溫泉水之義務,則不論系爭房屋有無取得合法之溫泉水權,均不得作為原告請求返還價金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頁):㈠兩造於103年4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分
別以總價1,090萬元、1,210萬元(合計2,30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付清價金。
㈡被告因湯富裔社區之房地買賣事宜,經刑事偵查機關調查後
發現被告所規劃之「湯‧富裔」建案,根本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取得溫泉水權,並非坊間所稱「溫泉住宅」,因而對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祝文定等人以詐欺罪嫌起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院參考之法條及判例、判決等均詳列於附錄,先予敘明。
㈡查本件系爭房地之建案名稱固為「湯‧富裔」,且原告所指
之廣告內容亦分別載有:「北投天然白磺泉」、「溫泉生技湯隨選系統」、「泉美人生」、「陽明山麓一湯」等文字(詳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然建案名稱本無真實與否可言,且上開廣告有關「北投天然白磺泉」之介紹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介紹內容載有類如原告所稱「提供天然白磺泉」、「有專管引接天然溫泉至每戶室內」、「住戶購入住宅後可坐擁源頭為陽明山麓之天然溫泉」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1
6、256至258頁),而反觀上開廣告之售後回租優惠專案欄,則標明「溫泉生技湯隨選系統」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16、117頁),強調其配有「溫泉生技湯」之隨選系統,但並未提及原告所稱其有標榜住戶衛浴設備有「天然溫泉」、「生技湯」等不同湯種可供選擇之情形,是就上開廣告整體內容觀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故意對外示以系爭房地有提供天然白磺泉之不實事項。又祝文定等人另案被訴詐欺罪嫌(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詳見本院卷第302至346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確就「系爭房地無合法溫泉水權」乙事負有告知原告之義務卻未予告知,是自難遽認被告上開所為屬詐欺行為。據此,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21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2,300萬元本息,自屬無理。
㈢再查,建案名稱本不當然構成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且
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應取得合法溫泉水權暨提供天然溫泉水予原告之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22至115頁);而兩造於103年4月19日與系爭契約一併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及交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73頁至383頁),其內容亦未見原告指明被告有何應取得合法溫泉水權暨提供天然溫泉水予原告之約定。又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系爭房地有關溫泉水之事宜另為斟酌、約定系爭特約,而觀諸系爭特約係記載:「買、賣雙方(指兩造)隨同本約簽訂之租賃契約屆期前,社區溫泉水係由賣方(指被告,下同)負責向鄰地權利人接管借用以經營旅館,租約到期後社區如有繼續使用之需要,應由社區自行向鄰地權利人借用,賣方不再負溫泉水之保證責任」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6、83頁),則依其文字涵義,可知兩造僅約定於租約期間係由被告負責向鄰地權利人接管借用溫泉水以經營旅館,租約到期後被告即不再負溫泉水之保證責任等事項,尚難據此解為被告對原告即負有取得合法溫泉水權暨提供天然溫泉水予原告之給付義務。是綜上觀之,縱原告係因受上開廣告之吸引而購買系爭房地,亦難認被告依約對原告負有取得合法溫泉水權暨提供天然溫泉水予原告之給付義務。本件被告既不負此項給付義務,則自無原告所指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存在,更無所謂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地無合法溫泉水權之問題。據此,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359條或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2,300萬元本息,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之價金690萬元本息,亦均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213條第2項、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如上開一、㈠㈡所示先、備位聲明之判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葉乙成附錄(參考法條及判例、判決):
1.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2.民法第114條: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當事人知其得撤銷或可得而知者,其法律行為撤銷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3.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4.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5.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6.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7.民法第227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8.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9.民法第256條: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10.民法第259條第2款: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11.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12.民法第233條第1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13.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4.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15.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16.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
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
17.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18.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仍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