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告 吉益邦
王忠義 徐銘昌 被告亞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吉益邦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原告王忠義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陸佰零參元、原告徐銘昌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肆佰元。
原告吉益邦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吉益邦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吉益邦、王忠義、徐銘昌各新臺幣(下同)84萬6,040元、94萬5,663元、94萬1,55
0元,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吉益邦、王忠義、徐銘昌各74萬6,470元、83萬7,603元、83萬5,400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吉益邦、王忠義、徐銘昌依序自民國98年6月8日、同年月1日、8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自105年7月間起,未能按月給付足額薪資,至106年10月止,已欠薪各59萬4,030元、69萬3,663元、68萬9,550元,而分別於10
6年11月17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應各給付資遣費25萬2,000元,經至催均未置理,扣除訴訟期間被告陸續給付薪資,薪資各尚欠49萬4,470元、58萬5,603元、58萬3,400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依序給付74萬6,470元、83萬7,603元、83萬5,400元。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則以:原告身兼股東及高階主管,於公司經營困難及資金周轉困難時,有曠職、刁難採購零件進貨時程、言語挑撥員工,打擊士氣,吉益邦於106年4月5日申請離職,經伊於同年11月9日批准,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另與王忠義、徐銘昌於106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伊毋庸給付資遣費,並經原告同意,基於情誼始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以利原告申請失業給付。另公司欠薪延發已於105年5月間與員工達成共識,未有拒絕發放薪資情事,否則原告於105年間即可終止勞動契約。公司於105年6月間主管會議上宣布為降低人事成本,應暫停發放主管津貼,經各主管同意,故積欠薪資經扣除主管津貼後,僅尚欠吉益邦、王忠義、徐銘昌各24萬2,
450元、32萬1,930元、31萬5,630元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僱傭關係終止之事由及時點部分:⒈原告主張吉益邦、王忠義、徐銘昌依序自98年6月8日、同
年月1日、8日起受僱於被告,而被告自105年7月間起,發生有未能按月給付足額薪資,至106年10月止,各欠薪59萬4,030元、69萬3,663元、68萬9,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欠薪證明為憑(見卷第13、14、15頁),被告就該證明書為其所簽立及金額均不否認,堪信為真正。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已積欠原告1年以上之薪資,顯已違反原勞動契約關於應付薪資之約定,並於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時,尚未付迄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分別於106年11月17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與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勾選條款相符,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按(見卷第10、11、12頁),自屬合法。被告抗辯係基於情誼始為開立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其應否開立無涉,此抗辯尚無可採。又按勞基法第14條第2項僅就勞工就同法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為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設有終止權行使之限制,同條項第
5款則無此期間限制,是縱原告未於105年間被告欠薪時即為終止勞動契約,對其終止權之行使,並無影響。
⒉被告雖抗辯105年5月間有與員工達成延發薪資之共識,原
告不得執此終止契約云云。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給付勞工之薪資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另有約定時,固得有例外之給付方式,惟工資既為勞僱關係中勞工持續提供勞務之對價,亦為勞工生活經濟來源之所需,其約定自需具體明確,且對於權利因此受限制一方即勞工而言,應有隨時終止之權利,以符勞務對價性。查證人即被告股東兼幹部之員工 吳黎安 到庭證述:公司欠薪快兩年,但還是以原領薪資報稅,公司老闆說欠薪會晚點給,薪水就一直欠著沒有處理,也沒有談,股東會也沒有講,也沒有勞資決議,最近要跟公司要薪水,才有簽欠薪證明等語(見卷第110至116頁),足見被告並未與員工間就遲延給付之薪水何時給付為具體之協議及約定,被告對於有約定一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依被告提出吉益邦、王忠義、徐銘昌106年4月5日、同年11月17日、同年月13日申請之員工離職單,其上均分別載明離職原因為「公司欠薪壓力過大」、「欠薪生活困難」及「積欠工資」,有上開離職單為憑(見卷第61至64頁),更徵原告對被告未按時給付薪資已有異議,而證人吳黎安亦證述前述欠薪證明係106年間員工向被告催討薪資後所填載,欠薪證明書上亦無任何關於給付期間之約定,依前所述,被告已欠薪近2年,對原告經濟生活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確有同意欠薪延至何時給付之同意,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自得依法行使其終止契約之權利,業如前述,被告前述抗辯,自無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因原告對公司有曠職、刁難採購零件進貨時程、
言語挑撥員工,打擊士氣,經於股東會披露,不堪受辱而自請離職,並經公司同意而已分別於106年11月9日、同年月21日、2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106年11月11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表為憑(見卷第104頁),惟其記載均屬前開抽象用語,而證人即公司會計 朱悅慈 雖到庭證述:有聽到徐銘昌向公司同事口頭抱怨欠薪,106年7月,劉建華(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伊匯款予廠商以進貨,徐銘昌知道後有阻止,說公司狀況不好,萬一公司倒了,廠商可能會找伊,並建議伊請假,106年11月間劉建華詢問伊是否接任會計時,王忠義與徐銘昌均告知伊公司狀況不好,如接了該職務後,公司倒了,會有人找伊要債,王忠義還詢問伊薪資數額,懷疑前1位會計離職原因等語,然其亦證述:伊於106年11月間接任會計後,看財務報表知道公司自105年開始就有不足支付廠商貨款情形,並延遲發放兼股東身分之員工薪資等語(卷第141至144頁),足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客觀事實,則徐銘昌、王忠義對朱悅慈所為前開陳述即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時,員工及廠商可能遭遇之狀況相符,縱造成聽者主觀上不悅,亦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抗辯於股東會披露渠等為該等事實係造成原告不堪受辱而離職,顯悖於常情,而難認為有理由,而證人即被告 葉添財 既證述並未實際知悉兩造談論離職過程,其證述原告係因面子掛不佳而離職等語(見卷第137至139頁),亦屬其主觀臆測,況衡情與因欠薪而經濟受有困難等現實狀態相較,實難作為兩造確有以被告所述之原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有利認定。而原告吉益邦於10
6年4月5日固有申請於同年5月31日離職,有前述被告提出之員工離職單為憑(見卷第61頁),惟被告亦不否認已為慰留,有被告提出之公告為憑(見卷第36頁),是見原告吉益邦已繼續服勞務,則其此意思表示,自已因被告拒絕而失其效力,自無因於相隔半年後,被告於同年11月9日批准而生合意終止之效力,而被告前述事由亦非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事由,是被告抗辯與原告吉益邦之勞動契約已於原告終止前終止,自屬無據。而原告王忠義、徐銘昌之離職單及非自願離職書,其離職日均為106年11月30日,且離職單上離職手續所載各項應辦事項之主管或交接人簽章日期均為11月30日(見卷第62至67頁),被告抗辯合意終止日為同年月21日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欠薪及其金額為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至106年10月止,已積欠原告吉益邦、王忠義、徐銘昌薪資各59萬4,030元、69萬3,663元、68萬9,550元,並於訴訟期間陸續匯付薪資,尚欠49萬4,470元、58萬5,603元、58萬3,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欠薪證明及存摺明細為憑(見卷第13、14、15頁),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主管會議已決議不給付主管津貼,原告請求之薪資應予扣除云云,證人吳黎安雖證述106年間有於幹部會議所討論取消主管津貼,但沒有對外發佈等語(見卷第115至118頁),而被告則亦未能說明該幹部會議性質為何,何以得就主管津貼之發放為決議,並拘束原告,則就原告此等薪資減少變更其原有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與其是否兼具股東或主管均無涉,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確有同意,其抗辯不應發放,尚屬無據。至證人即被告股東兼員工葉添財雖證述有經股東會議決議云云,惟其對決議年份為105、106年之陳述已前後矛盾,且對於其他次股東會議決議內容記憶不清,獨獨記得此次決議,已非無疑,復與證人吳黎安證述並未有對外發布及書面紀錄之證述不符,徵諸被告前開提出106年11月之股東會決議紀錄,倘確有召開停發主管津貼之該會議決議,提出書面紀錄應無困難可言,然證人朱悅慈亦證述並未看過與此相關幹部會議或股東會議紀錄等語(見卷第145頁),實難認確有經股東會決議存在,應認證人葉添財此部分證述應屬附合被告之詞,尚難遽信。另據證人朱悅慈證述其接會計後薪資金額及發放均由劉建華決定及告知,並未參考其他資料或詢問其他人等語(見卷第145頁),則原告等人是否曾為主管,而參與員工薪資表製作及發放薪資,有無知悉主管津貼或薪資停發之情形,足見與其是否同意停發事屬二事,難以此推論其同意停發。原告吉益邦、王忠義、徐銘昌所提出欠薪證明,其上就主管津貼之相關記載分別為「…因公司虧損嚴重致使主管每月扣除個人職務加給部份津貼(即主管津貼)…待公司後續經營狀況,視財務狀況由公司開會決定是否補發」及「開始暫停職務加津貼(即主管津貼),後續經營狀況改減否,再視狀況補發否」等語(見卷第13、14、15頁),其均未載記係依前雙方決議短發,反而係承認因虧損而欠薪,且亦無取消,而僅暫停發,均不足認定確有合意停發之決議,是被告抗辯毋庸給付主管津貼云云,即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其金額部分: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惟為保障勞工之權益,資遣費固不得事先拋棄,惟倘勞工就其已取得之資遣費請求權利,自仍得自由處分,其拋棄與否,自非法律所得限制。
⒉查原告吉益邦於106年11月17日時簽立之證明書,其上記載
:「現本人主動放棄對亞爾特公司請求資遣費,若有違反,願受法律制裁」等語(見卷第106頁),則其既已同意拋棄資遣費,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原告吉益邦雖稱其若不簽立,則被告即不開立離職證明書云云,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原告王忠義、徐銘昌未有簽立該等拋棄資遣費之證明書,被告仍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業如前述,參照原告證人吳黎安則證述:有聽到王忠義、徐銘昌要求公司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去領失業給付,劉建華說沒有資遣費的問題,王忠義、徐銘昌認為欠薪公司要給非自願離職書,其他都不願意簽等語(見卷第119頁),應認被告自始認為並無資遣費,與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與否無涉,原告對於是否書立拋棄資遣費證明書,有相當決定之自由,被告抗辯原告吉益邦已拋棄而不得再請求資遣費,應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王忠義、徐銘昌雖未有簽立書面,惟口頭同意拋棄資遣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吳黎安證述未實際看過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時之情形,並證述王忠義、徐銘昌當時意願如前,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王忠義、徐銘昌已拋棄資遣費之請求,是其執此為辯,即無可採。
⒊查原告王忠義、徐銘昌均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業
據其提出出勤紀錄表為憑(見卷第24頁),且兩造既不否認原告均為股東兼員工,則渠等承接公司股權時點應相同,被告復未否認該出勤紀錄表,是應以98年6月1日為其受僱之始點;又原告王忠義、徐銘昌均至106年11月30日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年資均為8年6月,原告王忠義、徐銘昌應領薪資(加計主管津貼)每月均為固定數額,即各為6萬2,000元、6萬元,有前述薪資清冊可按(見卷第30至34頁),是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各為26萬3,500元(計算式:62,000×1/2×《8+6/12》=263,500)、25萬5,00
0元(計算式:60,000×1/2×《8+6/12》=255,000),渠等請求資遣費25萬2,000元,既未逾前開其應領之範圍,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欠薪,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
5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薪49萬4,47
0元、58萬5,603元、58萬3,400元,及原告王忠義、徐銘昌各得請求資遣費25萬5,000元,即屬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吉益邦、王忠義、徐銘昌各49萬4,
470元、83萬7,603元、83萬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吉益邦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