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告 楊美玉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被告攬月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仁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堅
王振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原 為被告攬月樓管理委員會民國105年度主任委員,因任內解除被告與擔任攬月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保全業務之保全公司間不公平契約,遭時任被告監察委員且反對解約之王志堅挾怨報復,其先唆使被告部分管理委員辭職,並自居召集人於105年5月25日發文,訂於同年月29日晚上就被告管理委員解任與改選、系爭大廈保全公司續約、推舉王志堅為本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議題連署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未達法定標準,旋於同年月31日另行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並決議被告105年度管理委員解任,同時選任王志堅等12人為新任管理委員(含1名後補委員),任期自105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且與皇承保全公司續約2個月至105年7月31日24時,其餘年度社區保全合約授權下屆管委會處理(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王志堅再於105年12月3日召開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與系爭臨時會議合稱系爭會議),並做成選任王志堅等13人為被告106年度管理委員(含2名後補委員)及修正規約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與系爭臨時會決議合稱系爭會議決議)。因系爭會議決議影響伊及系爭大廈其他住戶權益,而依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須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王志堅既非主任委員更已辭任管理委員,自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依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疑義一案(105年6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50808559號函,下稱系爭函釋)之見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產生,非屬管理委員會權限。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二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產生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應經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系爭規約第10條既有明文規定由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且系爭臨時會召集人王志堅又未經互推產生,其不具召集人之身分甚明,則其違法召開之系爭會議做成之系爭會議決議當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部分管理委員前因無法接受時任主任委員之原告逕自發函與伊原委任之清潔、保全公司解除契約,乃辭去管理委員職務,並由僅辭去監察委員職務之管理委員王志堅於105年5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依法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惟不獲置理,王志堅乃於同年月22日發起連署,並於達到系爭規約所定人數之同年月25日於系爭大廈公布欄張貼公告通知原告,然原告竟於同日張貼公告拒絕,甚且無視主管機關所為應由其召開會議之函釋,王志堅不得乃依系爭大廈3分之1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推舉之方式任召集人,經於同年月29日因開會人數不足流會後,於同年月31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並為改選王志堅等12人為管理委員等之系爭臨時會決議,其後因管理委員任期即將屆至等議題,於105年12月3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並做成系爭區權會決議。足見,選任王志堅為系爭臨時會召集人之程序,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系爭臨時會決議自屬有效,其後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及所做成系爭區權會決議,亦當然合法。原告以系爭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參與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各自就議案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形成集體意思之共同行為,性質上固屬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因各專有該建物之一部並共有共用部分(民法第799條、本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參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可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而無違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故倘原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自得予以准許。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未經合法召集,所為系爭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會議及決議內容是否因違反法令而為無效,即未臻明確,又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本條例第2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代表會議每年之一月及六月各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如有用戶三分之一以上之聯署,主任委員應召開臨時會,系爭規約第10條前段亦有明文(本院卷第106、138頁)。
⒈經查,被告105年度管理委員王志堅因認有改選被告105年度
管理委員之必要,依系爭規約於105年5月25日經系爭大廈三分之一以上區分所有權人聯署,要求原告召開臨時會議遭拒,嗣於同年月29日自任召集人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未達法定標準流會,旋於同年月31日再行召集系爭臨時會議,做成系爭臨時會決議,又於同年12月3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並為系爭區權會決議等情,有攬月樓社區連署書與區分所有權利比例、攬月樓公寓大廈(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名冊(A、B棟)、連署書、系爭規約、原告拒絕改選委員及解除皇承保全公告、攬月樓105年度第一、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系爭大廈(社區)105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0至
115、152、24至29、15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否認王志堅曾連署要求伊召開臨時會,惟依被告所提105年5月25日連署達成通知公告(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對照同年月27日原告所張貼載有「有關住戶任何意見,本委員會予以尊重,重開改選委員,依法無據,恕難配合。」、「 王君 若對以上之答覆,若有所疑慮,請循司法途徑提告,不應在本大樓任意張貼公告」等文字內容公告(本院卷第152頁),可知原告確已知悉王志堅完成連署要求召開會議,並明白拒絕,其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王志堅當時非被告主任委員並已辭任管理委員,
且所提連署書並無推舉王志堅為召集人之意,復未經公告10日,依系爭規約、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函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其無權召集系爭臨時會議,所為系爭臨時會決議亦屬違法,其後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並做成系爭區權會決議當然不具法律效力云云。惟被告已否認王志堅有辭任被告管理委員乙職,參諸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本院卷第106、138頁),監察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產生,監察委員固須具有管理委員資格,然管理委員非必然成為監察委員,則辭任監察委員非當然喪失管理委員資格,且王志堅所提辭呈確實載明辭任監察委員乙職(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辯稱王志堅仍為管理委員,即屬可採。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經規約所定人數要求拒不召開會議,且規約亦無其它召開會議規定時,即認主管機關得要求召開並為行政裁罰,仍無解於主任委員拒不辦理之窘境,若不許區分所有權人以其他合法方式因應,則公寓大廈各項事務勢必難以運作,況本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明文規範,當無捨此不遵之理,是系爭大廈規約固規定應由主任委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王志堅因認有改選被告105年度管理委員必要,要求時任被告主任委員之原告召開臨時會議遭拒,業如上述,系爭規約就此情形復無其它規範,則王志堅依本條例規定召集會議,自屬於法有據。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就系爭函釋函詢內政部營建署表示:「管理委員如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得為召集人…;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二人以上時,除規約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產生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外,應經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互推產生召集人。至其互推產生召集人之方式,法尚無明定,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協議辦理。」此有該署107年5月24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3162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97頁)。王志堅召集系爭會議時仍具管理委員身分,已如前述,依上開函文,其本得為召集人,參以王志堅所提連署書,已明白記載「⒊推舉王志堅為本次臨時區權會議召集人」(本院卷第57至103頁),其中並有4位管理委員連署,此有連署書可稽(本院卷第63、64、79、91、202頁背面),原告主張連署書是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王志堅為召集人之意思,而非以管理委員之身分所為之互推云云,參諸前揭函文就互推方式並無明定,得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協議辦理之意旨,應認管理委員出具之連署書寓有推選王志堅為召集人之意思,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函釋不符,亦不足採。至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時,應依規約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之規定,係指公寓大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情形,斯時王志堅為被告管理委員既經認定如上,則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王志堅為召集人召集會議,即難認有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告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憑採。
⒊從而,系爭臨時會議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並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王志堅為召集人,已符合本條例第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則系爭臨時會議既係由合法召集權人所為召集,所為系爭臨時會決議當然有效,而依系爭臨時會決議組成之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並做成系爭區權會決議,自亦有效。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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