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璦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璦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璦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固曾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有各該裁定、判決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7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表:受刑人張璦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4日11時│105年5月9日20時│105年10月1日某不│││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詳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回溯4日內某時││││詳時間│││├─────────┼─────────┼─────────┼─────────┤│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4773號│緝字第8號│偵字第1317、137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106年度審簡字第41│106年度易字第527││││35號│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4日│106年6月2日│106年10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6│106年度審簡字第41│106年度易字第527││││35號│5號│號││││││││├─────┼─────────┼─────────┼─────────┤││判決│106年10月17日│106年12月28日│106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日期││││├───┴─────┼─────────┼─────────┼─────────┤││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備註│緩字第1072號(107│字第719號│字第2335號│││年度執撤緩字第50號│││││)││││├─────────┴─────────┴─────────┤││⒈編號1原宣告之緩刑2年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確定。│││⒉編號1、2、5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⒊編號1至5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21日凌晨│105年12月16日夜間│106年1月18日19時│││0時許││4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字第1317、1379號│偵字第606號│偵字第1840、1841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27│106年度上易字第16│107年度審簡字第24││││號│31號│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0月30日│106年11月22日│107年4月30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27│106年度上易字第16│107年度審簡字第24││││號│31號│0號││├─────┼─────────┼─────────┼─────────┤││判決│106年11月21日│106年11月22日│107年6月12日││判決│確定日期││││├───┴─────┼─────────┼─────────┼─────────┤││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備註│字第2335號│字182號(107年度│字第3865號││││執緝字第205號)│││├─────────┴─────────┼─────────┤││⒈編號1、2、5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編號6至7前經本院│││年度聲字第9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240號判決定應執行│││算1日確定。│有期徒刑6月,如易│││⒉編號1至5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科罰金,以新臺幣1,│││聲字第1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4月29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840、1841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107年4月30日││事實審│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107年6月12日││判決│確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865號││├──────────┤││編號6至7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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