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23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小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劍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車金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1,12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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