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承和洋菸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丙○○所簽發,被告承和洋菸酒實業
有限公司背書,付款銀行、發票日期、支票號碼及面額均如
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3,000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
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
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
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
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000元,及自9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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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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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提示日及利息│
││││(新台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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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L0000000│95年7月10日│98,700元│彰化商業│95年7月10日│
│││││銀行南屯││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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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CL0000000│95年7月10日│94,300元│彰化商業│95年7月10日│
│││││銀行南屯││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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