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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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家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原告 高李蘭
李旻錞 林 李秀寬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 李義良 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臺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即上訴人高李蘭、李旻錞、 林李秀寬 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李童金 之遺產範圍為: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土
地價值經核定為10,912,244元(890.6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坪24,504元×1/2=10,912,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74頁土地登記謄本)。
㈡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房屋課稅
現值為18,800元(見本院卷第122-2頁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
㈢新北市新莊區農會信用部及瓊林分部帳戶存款共1,234,521元(4,199元+70,322元+1,160,000元)。
㈣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及
其租金、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租金、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租金等,上訴人於一審起訴狀未載明因分割所受利益之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因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㈤綜上,被繼承人李童金之遺產價值經核定為13,815,565元(
10,912,244元+18,800元+1,234,521元+165萬元=13,815,565元),本件上訴人三人主張其等因分割所受之利益即應繼分為遺產之4分之3,是本件上訴人三人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10,361,6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上訴人高李蘭、李旻錞、林李秀寬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4,884元。
二、上訴人李旻錞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75,0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三、上訴人李秀寬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75,0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四、本件上訴人三人應徵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高李蘭、李旻錞、林李秀寬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