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本院認為不宜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0年8月20日,以91年度偵字第3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月1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8號、96年度易字第8號合併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同年2月5日確定(同年1月15日判決)。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2日20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運動公園內之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22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四林裡通潮二巷,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0.6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後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試劑照片在卷可憑,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
0.6公克,經同公司製造之試劑檢測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資佐證,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不罰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1年6月確定,甫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屢經觀察勒、判刑、執行等處分,仍於甫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案件判處執行刑2年8月後(96年1月15日),即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96年1月22日),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刑之執行或審判而決心改過、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2包結晶物(毛重共0.6公克)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警以上述試劑檢測確認,有試劑之照片附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