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1YL9403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9年2月12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一段161號前方路段時,因有「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經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12日掌電字第A01YL94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百元,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駕駛計程車行經前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但伊當時係因乘客要求下車,並非無故臨時停車,且引擎並未熄火,而乘客下車後,異議人派遣任務結束,即無理由繼續停留該處,並未妨礙後方來車通行,警方取締舉發有爭議,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臨時停車者,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前開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伊舉發,當時是過年前夕,我在該處服交通勤務,維持該處的交通流量,異議人駕駛計程車要停車,我指揮他,希望他不要停靠,可以去前方147巷停靠,這樣就不會影響交通,結果他還是停下來,就影響後面的交通,我有先勸導,他不理,我就依法告發等語。審酌證人甲○○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誣指異議人之理,且清楚證述異議人車行方向、違規情狀、舉發經過,並製有現場照片佐證,堪信其證述異議人之違規情狀為真實。
(四)又依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為台北市○○區○○路一段,該路緣確實設有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是該路段之道路規劃,顯已考量該地車行種類、車流量、周圍道路路況,據此設計分向限制,駕駛人應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行駛,循序漸進,以維護交通安全。異議人駕駛計程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縱其所述係依乘客要求在該處停車屬實,而依當時情狀,交通警察既已指揮勸導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異議人仍悍然為之,其違規臨時停車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一段161號前方路段,確有「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