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東茂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送達代收人 吳佳芬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送達代收人 王曉清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送達代收人 吳育樺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送達代收人 李俊興 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送達代收人 曾秀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79年間及82年間與配偶 邱素蓮 育有2名子女(現年分別為20歲、17歲),現每月於建代交通有限公司有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8,000元(97年度平均月收入為25,000元、98年度平均月收入為28,000元),名下尚有不動產2筆,係聲請人現自用國民住宅,尚積欠債務總額共計1,241,531元,此有聲請人之戶口名簿、債權表、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㈡經聲請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000元,清償期
間八年,合計清償576,047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後,雖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通知第一次更生方案時逾期確答)、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通知第二次更生方案時逾期確答)等2人同意或視為同意,惟所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元,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現年17歲之未成年子女1人,每月所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即須19,658元。又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負擔房屋貸款3,754元,本院審酌如任令該自用國宅交付強制執行,日後聲請人租屋所須之費用,遠逾該房屋貸款支出,除將使聲請人之償債能力降低外,於各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亦有不利,該部分自應列入債務人每月固定支出。是本件聲請人以其每月約28,000元之薪資收入,願以每月6,000元清償債務,尚需以低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縮衣節食,節約開支,始能履行該更生方案,足見聲請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所定8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為576,047元,已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46.48,經本院檢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皆為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諒係一時輕忽,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用,始致債務高築,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