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92號、98年度偵緝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上訴人偽造之附表所示印文、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可資參造。是被告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上開印章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印章。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為供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行使而提出予 張永豐 (另案提起公訴),非屬被告所有,雖不得諭知沒收,惟該文件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及數量│├──┼────────────────────────────┤│1│偽造瑞影公司B約C約專用-流水編號B004841號確認書上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07之2號2樓│││TEL:(00)0000-0000FAX:(00)0000-0000」印文1枚。│├──┼────────────────────────────┤│2│偽刻之「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新店市○○路○段207之│││2號2樓TEL:(00)0000-0000FAX:(00)0000-0000」印章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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