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0號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34
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後,相對人與異議人經多次協商達成和解:相對人代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後,異議人同意解除相對人保證責任,雙方既已就本案和解,相對人已無權再向異議人請求支付任何訴訟費用,原裁定認定上開訴訟事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為無理由,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32號訴訟事件,雖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但並未於判決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則相對人自得於該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該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本件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得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該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而予以確定之。至於上開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如何負擔,係依上開訴訟確定判決主文定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並不得違反上開已確定之判決主文內容,而另行認定相對人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準此,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司法事務官審查該訴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繳費收據,且調得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32號訴訟卷宗核閱無誤,爰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433元,並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四、異議人雖以兩造於上開訴訟事件經終局判決後達成和解,並執兩造和解證明影本為憑,主張相對人已無權再向異議人請求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等語。惟查相對人就上開訴訟費用額應由異議人負擔額部分,迨確定後,得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倘確如異議人所述,兩造業已就上開訴訟事件全部和解,則係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異議人得否提異議之訴以為救濟。是異議人所指關於上開實體爭執事項(兩造和解是否包含上開訴訟費用應負擔額部分),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之範圍。基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