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聲請人丙○○聲請人乙○○聲請人丁○○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1條規定出○○○鎮○○段○○○○○○號土地及同段6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他共有人 蘇瓊璘 ,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系爭土地已出售,並通知相對人領取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惟相對人已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承租人某商號支付租金,僅將催告啟事標貼已被查封無人居住之某商號門首,自無催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領取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核其性質為意思通知之表示,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