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癸○○被告己○○即 簡麗玲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住臺北市○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簡金連 、簡 俞樹蘭 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原告庚○○與被告癸○○、己○○、辛○○應繼分比例各11/60;被告壬○○應繼分比例16/60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被告癸○○、己○○、辛○○應各給付被告壬○○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佰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癸○○、己○○、辛○○各負擔11/60;被告壬○○負擔16/60。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簡金連係 簡俞樹蘭 之配偶、兩造之父,被繼承人簡
金連於民國85年8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由簡俞樹蘭、原告庚○○及被告辛○○、壬○○、癸○○、己○○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之配偶簡俞樹蘭亦於92年10月4日死亡,當由原告庚○○及被告辛○○、壬○○、癸○○、己○○共同繼承簡俞樹蘭之遺產,則綜合被繼承人簡金連、簡俞樹蘭之遺產,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辛○○、壬○○、癸○○、己○○之應繼分各為1/5,並於94年4月19日,兩造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辦妥繼承登記。
㈡就被告壬○○主張之答辯:
⒈被繼承人簡俞樹蘭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效力:
⑴被告壬○○所提出被繼承人簡俞樹蘭於87年8月8日所立遺囑
,乃係以打字方式為之,核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有違,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⑵況據系爭遺囑代筆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件遺囑是
由壬○○或他太太其中一人先跟伊聯絡等語,則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非全由立遺囑人簡俞樹蘭所指定。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全程參與寫本件遺囑,伊聽到戊○○有問簡俞樹蘭這些東西是不是都要給壬○○等語,顯示非簡俞樹蘭主動告知遺囑內容,不無受代筆遺囑人誘導之嫌。又簡俞樹蘭在遺囑蓋手印前,代筆人戊○○有沒有唸一遍遺囑內容給簡俞樹蘭聽,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有唸沒唸,現在伊不記得了等語,證人戊○○亦證述:本件書立遺囑的整個詳細過程伊不記得了等語,是依上開證詞,亦應認系爭遺囑不符法定方式,應認為無效。
⒉被繼承人簡金連、簡俞樹蘭所遺債務部分:
⑴消極遺產並非屬遺產分割之範圍,被告壬○○主張兩造就被
繼承人簡金連、簡俞樹蘭所遺債務新臺幣(下同)7,975,633元,由原告庚○○、被告辛○○、癸○○、己○○、壬○○各按應有部分1/5承受,每人應各分擔1,595,127元,顯無理由。
⑵而被告壬○○於83年7月15日向訴外人 鄭文杰 購買宜蘭市○
○路○巷○○號房屋,核與被繼承人簡金連於83年7月20日向五結鄉農會借款6,500,000元之時間相符。且依本院卷二第117頁所示支票,顯示該支票面額1,250,000元,係從被繼承人簡金連在五結鄉農會帳戶內提領轉開之支票,提示人為鄭文堯,住所在宜蘭市○○路○段○○號,此一地址核與原證13所示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上記載訴外人鄭文杰地址相同,鄭文堯與鄭文杰應是兄弟,則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被告壬○○之買賣價金,足見簡金連應係將6,500,000元轉借予被告壬○○、壬○○之妻即訴外人丁○○,故日後才由被告壬○○、訴外人丁○○向五結鄉農會償還借款6,500,000元本息。被告壬○○如就此否認,應提出其購買原證13所示房屋之資金來源。
⑶又匯款原因諸多,單憑匯款單據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丁○○
與簡俞樹蘭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因此被繼承人簡金連、簡俞樹蘭並未積欠被告壬○○或訴外人丁○○任何債務。
⑷倘被繼承人簡俞樹蘭遺有任何債務,依簡俞樹蘭之遺囑意見
,亦應全部由被告壬○○負擔,被告壬○○稱應由簡俞樹蘭之繼承人全體承擔顯屬不當。
㈢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主張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由兩造按應繼分1/5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按原告庚○○、被告辛○○、壬○○、癸○○、己○○應繼分比例各1/5分配為兩造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壬○○方面:
⒈系爭遺囑之效力:
⑴被繼承人簡金連於85年8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由其配偶簡俞樹蘭及兩造繼承,應繼分各為1/6。
而於87年8月8日簡俞樹蘭立系爭遺囑將其繼承自簡金連上開土地之應繼分1/6,全部分配給被告壬○○,此部分違反特留分部分,被告壬○○願自動扣減,即由壬○○分得3/30,其餘繼承人各分得1/60,共2/30。嗣於92年10月4日簡俞樹蘭死亡,系爭遺囑發生效力,被告壬○○繼承簡金連、簡俞樹蘭之應繼分共計16/60,其餘繼承人各為11/60。
⑵而系爭遺囑乃代筆兼見證人戊○○起稿後送打字,並經戊○
○及其他見證人乙○○、丙○○親自在遺囑上簽名,業經證人戊○○、乙○○、丙○○到庭證述詳實,可證系爭遺囑應具有法律上之效力。
⒉被繼承人簡金連所遺債務及其管理費用:
⑴被繼承人簡金連於79年11月間為購買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
,陸續向訴外人甲○○借款700,000元,此有簡金連親筆所列借款金額及給付利息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簡金連死亡後,被告壬○○於85年12月6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740,000元,代為清償上開本息債務合計728,175元,此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詳實。
⑵又被繼承人簡金連自79年12月26日起陸續向五結鄉農會貸款
,於85年8月28日簡金連死亡,遺有上開貸款債務6,500,000元,自85年9月21日起,由被告壬○○以其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扣繳利息,至85年12月30日簡俞樹蘭承受6,500,000元債務止,共計代繳利息204,984元,上開被告壬○○代繳利息之款項應屬被繼承人簡金連生前所負債務,性質屬簡金連死亡後為管理遺債所支出之管理費用,自應列入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
⒊被繼承人簡俞樹蘭所遺債務:
⑴於85年12月30日五結鄉農會以借款人簡金連已死亡為由,要
求將該筆貸款改由連帶保證人簡俞樹蘭承受,即由簡俞樹蘭向五結鄉農會借款6,500,000元,簡俞樹蘭應給付之貸款利息,仍自被告壬○○在五結鄉農會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月扣繳,自85年12月30日起至86年12月29日訴外人丁○○代為清償該6,500,000元止,被告壬○○代繳利息共計542,474元,上開代繳利息款項應屬被繼承人簡俞樹蘭生前向被告壬○○借款債務,為被繼承人簡俞樹蘭所負債務,自應列入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
⑵嗣因被繼承人簡俞樹蘭所貸上開款項,每月利息負擔沈重,
遂由訴外人丁○○籌湊6,500,000元,於86年12月29日匯款至簡俞樹蘭在五結鄉農會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簡俞樹蘭清償前揭債務,該借款應屬被繼承人簡俞樹蘭生前向訴外人丁○○借款債務,訴外人丁○○本得向簡俞樹蘭或其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故簡俞樹蘭所負自86年12月30日起迄今之6,500,000元本息債務,自應列入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擔。
⒋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簡金連、簡俞樹蘭所遺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土地,應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告庚○○、被告辛○○、癸○○、己○○應有部分各11/60;被告壬○○應有部分16/60,維持分別共有;而被繼承人簡金連、簡俞樹蘭生前所負債務合計7,975,633元(728,175元+204,984元+542,474元+6,500,000元),兩造為其繼承人,應有部分各1/5,每人應各分擔1,595,127元等語,並聲明:
⑴兩造被繼承人簡金連、簡俞樹蘭所遺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
地,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原告庚○○、被告辛○○、癸○○、己○○應有部分各11/60;被告壬○○應有部分16/60,維持分別共有。
⑵兩造就被繼承人簡金連、簡俞樹蘭所遺債務7,975,633元,
由原告庚○○、被告辛○○、癸○○、己○○、壬○○各按應有部分1/5承受,每人應各分擔1,595,127元。
㈡被告辛○○、癸○○、己○○方面:
同意原告之請求,否認被繼承人簡俞樹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兩造之應繼分各1/5等語,並聲明同原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簡金連、簡俞樹蘭所留之遺產,由原告庚○○與被告辛○○、壬○○、癸○○、己○○共同繼承,而上開遺產業經向地政機關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然兩造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2份、戶籍謄本5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5份為證(見本院95年度羅調字第116號卷第30頁至第51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6年6月23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61009515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應審究下列爭點:
㈠系爭遺囑是否具有法律上效力?兩造之應繼分若干?㈡被繼承人簡金連、簡俞樹蘭死亡時有無既存債務,而得列入
消極遺產?本件消極遺產是否在分割遺產之範圍?
二、經查:㈠爭點一:系爭遺囑是否具有法律上效力?兩造之應繼分若干
?⒈系爭遺囑是否具有法律上效力?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主張簡俞樹蘭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並提出遺囑1份
為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20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妳是否看過這張遺囑?)我看過。(問:這份以電腦打字的遺囑是否是妳打的?)是我助理打的。…(問:妳是否記得書立這份遺囑的過程?)這份遺囑是在我服務處做的,書立的日期應該是87年8月8日。我是讀輔仁大學法律系畢業,我幫民眾服務的項目包括免費寫遺囑這部分,我幫很多人寫過類似這樣的遺囑,這只是我服務的其中1件個案。見證人欄是我親自簽名蓋印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立遺囑人一定要到場,所以簡俞樹蘭有到場。…(問:妳是否可以確定87年8月8日立本件遺囑時,乙○○、丙○○有在場?)一般我有在遺囑見證人欄簽名蓋章,一定是立遺囑人、見證人都有在場,我才會簽。…(問:妳如何書立本件遺囑內容?)一般我都叫立遺囑人把所有權狀拿出來,我就會指著權狀說,這個要給誰,這個要給誰,立遺囑人回答後,我先用筆記在稿子上,再拿給助理打字,打完以後要讓立遺囑人簽名之前,我一定會再唸一遍遺囑的內容,讓立遺囑人確認無誤以後,才會讓立遺囑人簽名,立遺囑人簽完名後,見證人才簽,最後我才簽。一般見證人欄我沒有簽名蓋章,表示遺囑是讓當事人拿回去簽名,本件見證人欄我有簽名蓋章,表示立遺囑人及見證人都有在場,簽完後我才簽。…(問:妳剛剛所述為妳處理的一般案件情形,就本件妳是否還記得書立遺囑的整個詳細過程?)不記得了。(問:於87年8月8日妳是否有親眼目睹簡俞樹蘭在本件遺囑上蓋手印及蓋印章?)我見證的案件一定有,一定是立遺囑人瞭解內容後蓋手印、蓋章。…(問:本件遺囑是否有先請當事人帶所有權狀?)有。(問:本件遺囑是誰先跟妳聯絡?)應該是壬○○或者是他太太其中1人,但是是誰我不記得了。(問:壬○○或他太太跟妳聯絡時,有沒有講到遺囑要怎麼寫?)沒有,我只是告訴他要寫遺囑要把權狀影印本帶過來。…(問:本件遺囑內容是妳先問立遺囑人,還是立遺囑人主動告訴妳遺囑內容?)是立遺囑人主動講遺囑內容。」等語(見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
佐以證人丙○○即兩造之舅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到簡俞樹蘭家裡,簡俞樹蘭在生前有沒有跟你說財產要如何處理的事情?)有,我那些女兒不回來蓋印章,我那些田地要給 阿勳 (即被告壬○○),不然這些女兒已經嫁出去了,都沒有回來照顧我,我要靠阿勳。…(問:你是否看過這張遺囑?)有看過。(問:遺囑上面見證人欄丙○○的姓名是否為你親自書寫?)丙○○名字是我自己寫的,印章是我蓋的。…(問:你是否記得本張遺囑書立的過程?)在羅東戊○○的辦公室寫的,詳細地點我不記得了,不是在簡俞樹蘭家裡寫的。簡俞樹蘭約我及我女兒乙○○去羅東寫的,寫遺囑的時候有我、乙○○、簡俞樹蘭、戊○○都有在場…。我姐姐簡俞樹蘭到戊○○辦公室後,我姐姐向戊○○講說我這些田地要給阿勳,叫戊○○幫她寫。…(問:你簽名蓋章在遺囑上面,是否是在戊○○的辦公室?)是的,是在同一天。(問:你是否有看到簡俞樹蘭在遺囑上面蓋印章及蓋手印?)手印是簡俞樹蘭親自蓋的,我有看到。…(問:簡俞樹蘭在本件遺囑蓋手印前,戊○○有沒有唸一遍遺囑內容給簡俞樹蘭聽?)有唸沒唸,現在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年紀大了。(問:你在本件遺囑簽名蓋印章前,戊○○有沒有唸一遍遺囑內容給你聽?)有唸沒唸,現在我不記得了,因為我年紀大了。…(問:簡俞樹蘭書立遺囑時,你是否全程都在場?)有,包括我女兒也都在場。」等語(見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乙○○即兩造之表姐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簡俞樹蘭生前是否跟妳講她的財產要如何處理的事情?)有,簡金連死亡後,要辦理繼承登記,其他的女兒都不願意配合,她很煩惱。簡俞樹蘭知道她死亡後,財產的繼承會很困難,她告訴我,她要將她所有的財產給壬○○,因為簡俞樹蘭有胃出血及其他的疾病都是壬○○在照顧。(問:妳是否看過這張遺囑?)有,我和我爸爸丙○○一起去當見證人。…(問:妳到何處去當本件遺囑的見證人?)到戊○○的辦公室。…(問:妳是否記得書立本件遺囑的過程?)我記得戊○○有唸一遍遺囑內容給我及我爸爸丙○○、我姑姑簡俞樹蘭、壬○○聽後,我還有把遺囑內容看過一遍後,我才簽名的。(問:妳當時是否有看到簡俞樹蘭在遺囑上面蓋手印及蓋章?)有。(問:簡俞樹蘭在遺囑上面蓋手印、蓋章,簡俞樹蘭是否瞭解遺囑的內容?)當時我姑姑簡俞樹蘭頭腦還很清晰,所以她都瞭解,因為戊○○有唸過一遍遺囑內容。(問:妳是否有親眼看過丙○○、戊○○在本件遺囑上簽名蓋章?)我有看到我爸爸丙○○親自簽名蓋章。…(問:在戊○○把打好字的遺囑給妳們簽名前,妳是否有看到簡俞樹蘭有與戊○○講什麼話?)我有看到戊○○問簡俞樹蘭說『妳確定要將這些財產要給妳的兒子壬○○,是不是』,我姑姑說『是的』。…(問:寫本件遺囑,妳是否有全程參與?)有。…(問:一開始簡俞樹蘭有沒有與戊○○溝通書立遺囑的內容?)我聽到戊○○有問簡俞樹蘭這些東西是不是都要給壬○○。」等語(見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而本件簡俞樹蘭之遺產歸屬與證人戊○○、丙○○、乙○○均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其3人親自參與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其等證詞堪以採信,綜合以上3名證人之證詞,簡俞樹蘭在立系爭遺囑前,曾分別告知證人丙○○、乙○○其所遺財產均由被告壬○○繼承,足見簡俞樹蘭早已決意將其遺產由被告壬○○繼承,非他人所能誘導或影響,且於87年8月8日,簡俞樹蘭立系爭遺囑過程中均未對戊○○表示異議,顯見簡俞樹蘭亦有指定戊○○擔任系爭遺囑代筆之見證人,則系爭遺囑既經簡俞樹蘭指定戊○○、丙○○、乙○○3人為遺囑見證人,由簡俞樹蘭口述遺囑意旨,由戊○○筆記後,交助理電腦打字列印,再交戊○○向簡俞樹蘭宣讀、講解,經簡俞樹蘭認可後,由全體見證人丙○○、乙○○、戊○○簽名,簡俞樹蘭因不識字遂於遺囑上蓋指印,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⑶至於原告及被告辛○○、癸○○、己○○雖抗辯:系爭遺囑
內容係以打字為之,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等語。惟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代筆遺囑,係因有遺囑人如不識文字,或不願自書遺囑而又不易假公證人之手或不願經公證人之手致生費用等情形時,為使其亦得作成遺囑,而訂定之,故其乃為便利遺囑人之制度;而近代立法鑑於社會之複雜及變遷之迅速,往往對於法條之內容並未精密地予以特定,而以不特定概念之立法,使其能隨著社會情況之變遷及文化之進展而變動,而為符合社會現象之解釋;故上述關於代筆遺囑規定中所稱「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因法律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且代筆遺囑方式之制定,其目的既係為便利遺囑人,以補充自書遺囑、公證遺囑方式之不足,其重在透過代筆見證人將遺囑人之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故所謂「筆記」應是指代筆人經由「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而記載文字之工具既是隨科技之進步而呈現多元化,故代筆遺囑應是由代筆見證人利用記載文字之工具將遺囑意旨以文字予以表明即可;是其係由代筆見證人親自以筆書寫固屬之,其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遺囑形式上既確有3位見證人在其上簽名,並由其中1人依據遺囑人口述之遺囑意旨,透過記載文字之工具以文字予以記載,並踐行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宣讀、講解及由遺囑人在其上按指印之程序為之,即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符合,故原告及被告辛○○、癸○○、己○○以前詞辯稱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法定方式而無效,於法自有未合。
⑷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規定,應屬有效之遺囑
,至為明確,被告壬○○主張系爭遺囑具備法定方式,發生遺囑之效力等語,堪以採信。
⒉兩造之應繼分若干?⑴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直系血
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為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22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民法雖未明文規定指定應繼分,然指定應繼分既得以遺囑處分遺產之方式為之,如被繼承人有以遺囑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時,在不違反特留分之情形下,應優先依指定應繼分為遺產分割,縱遺囑有侵害特留分,該遺囑亦非全屬無效,僅在未侵害特留分部分,仍應依該遺囑所指定之應繼分為遺產分割,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特留分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因遺囑受有應繼分指定者為請求扣減對象。
⑵是以依卷附被繼承人簡俞樹蘭前開有效之代筆遺囑內容所載
:「一、立書人遺有坐落…○○○鄉○○段第251地號、面積0.221872公頃、所有權全部。○○○鄉○○段第325地號、面積0.28899公頃、所有權全部。○○○鄉○○段第213地號、面積0.1448公頃、所有權全部。○○○鄉○○段第214地號、面積0.2186公頃、所有權全部。○○○鄉○○段第215地號、面積0.1748公頃、所有權全部。其中第2至6項被繼承人簡金連死亡後之應繼分1/6。二、前條全部遺產均由長子壬○○繼承。…」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20頁),而該遺囑所載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於91年間簡金連之妹主張該土地係伊與簡金連共同購買並信託登記在簡金連名下,經法院判決簡金連之繼承人應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中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簡金連之妹,故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被繼承人簡俞樹蘭及兩造共同繼承範圍僅1/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則於92年10月4日簡俞樹蘭死亡,系爭遺囑發生效力,依系爭遺囑第2條所定已侵害原告庚○○、被告辛○○、癸○○、己○○之特留分各1/10,其等自得請求被告壬○○由簡俞樹蘭所遺財產(即簡金連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應繼分1/6)中扣減。
⑶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簡金連於85年8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土地,由其配偶簡俞樹蘭及兩造繼承,應繼分各為1/6。而於87年8月8日簡俞樹蘭立系爭遺囑將其繼承自簡金連遺產應繼分1/6,全部分配給被告壬○○。嗣於92年10月4日簡俞樹蘭死亡,系爭遺囑發生效力,則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庚○○、被告辛○○、癸○○、己○○之特留分各1/10,應由上開簡俞樹蘭所遺財產即簡金連遺產應繼分1/6扣減之,即原告庚○○、被告辛○○、癸○○、己○○各為1/60;被告壬○○為6/60。故兩造繼承被繼承人簡金連、簡俞樹蘭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原告庚○○、被告辛○○、癸○○、己○○應繼分比例各為11/60;被告壬○○應繼分比例為16/60。被告壬○○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兩造應繼分比例均為1/5,於法尚屬無據。
㈡爭點二:被繼承人簡金連、簡俞樹蘭死亡時有無既存債務,
而得列入消極遺產?本件消極遺產是否在分割遺產之範圍?⒈被繼承人簡金連所遺債務若干?⑴被繼承人簡金連有無積欠訴外人甲○○借款債務?①被告壬○○主張代為清償被繼承人簡金連所遺積欠訴外人甲
○○之借款債務本金700,000元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簡金連沒有過世之前,妳是否與簡金連有金錢往來?)有,簡金連向我借700,000元買田。…(問:700,000元妳是拿現金給簡金連嗎?)是。…(問:簡金連是否有拿過利息給妳?)有。…(問:妳如何告訴壬○○,簡金連有欠妳錢,要還妳錢?)簡金連還沒有死之前,我就向簡金連要,簡金連說他的錢都在壬○○那邊,我就向壬○○要。我就向壬○○說你爸爸向我借錢,要還。阿勳就答應我說會還我,他之後就有還我。(問:本院卷96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23頁收據的印章是否妳蓋的?)是我蓋的。…(問:阿勳還妳錢時,有沒有叫妳蓋章?)有。(問:壬○○還妳錢時是在簡金連過世前還是過世後?)簡金連死後。(問:簡金連死亡後,妳向壬○○要過錢幾次?)1次。」等語(見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二第9頁至第11頁)。 佐以蓋 有甲○○印文之收據1紙記載:「85年12月6日領回新臺幣柒拾萬元。無誤」(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23頁)。而被告壬○○於85年12月6日自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40,000元,此有該帳號存摺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22頁)。足認被繼承人簡金連生前確有向證人甲○○借款700,000元,且於簡金連死亡時仍未清償,應列入被繼承人簡金連所遺債務,由簡俞樹蘭及兩造負連帶責任,嗣於85年12月6日由被告壬○○提領上開現金代其他繼承人清償700,000元債務,被告壬○○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②至於被告壬○○主張尚代其他繼承人清償上開700,000元債
務之利息28,175元,並提出借款金額及給付利息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21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明確證述自被告壬○○處受領之利息金額,且本院亦無從自該計算表得知製作權人確為簡金連,自難僅以該明細表遽認被告壬○○有代其他繼承人清償上開28,175元,被告壬○○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③綜上所述,堪認被繼承人簡金連死亡時尚有積欠甲○○借款
債務700,000元,而於85年12月6日由被告壬○○代其他繼承人清償。
⑵被繼承人簡金連有無積欠五結鄉農會借款債務6,500,000元
?①被告壬○○主張被繼承人簡金連於85年8月28日死亡時仍積
欠五結鄉農會6,5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6年4月19日放款餘額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24頁),堪認為真實。
②而被告壬○○主張自85年9月21日起至85年12月30日止,由
其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扣繳上開借款債務利息共計204,98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五結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25頁),堪認為真實。
③至於原告雖否認此部分事實,並辯稱:簡金連將所借得6,50
0,000元轉借予被告壬○○及訴外人丁○○,始由被告壬○○繳納上開利息等語。惟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自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抗辯被繼承人簡金連有將6,500,000元借予被告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簡金連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壬○○或訴外人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1份、五結鄉農會支票1紙(見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一第44頁、卷二第117頁),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簡金連有交付被告壬○○借款6,500,000元,被告壬○○以該借款購買宜蘭市○○路○巷○○號房屋之事實,是原告對於簡金連與被告壬○○間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④綜上所述,堪認被繼承人簡金連死亡時有積欠五結鄉農會6,
500,000元,自85年9月21日起至85年12月30日止,該借款利息共計204,984元,應列入被繼承人簡金連所遺債務,由簡俞樹蘭及兩造負連帶責任,並由被告壬○○代其他繼承人清償。
⒉被繼承人簡俞樹蘭所遺債務若干?⑴被繼承人簡俞樹蘭有無積欠被告壬○○借款債務542,474元
?①被告壬○○主張於85年12月30日,被繼承人簡俞樹蘭以連帶
保證人身分經五結鄉農會承認承擔簡金連上開借款債務6,500,000元,並約定以被告 簡俊動 在五結鄉農會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扣繳每月本息,而自86年1月30日至86年12月1日止,由被告壬○○代被繼承人簡俞樹蘭償還五結鄉農會借款6,500,000元之利息,共計542,47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1份、委託書1份、五結鄉農會簡俞樹蘭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五結鄉農會壬○○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9號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為真實。
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壬○○確有代被繼承人簡俞樹蘭清償五結鄉農會借款6,500,000元之利息,共計542,474元。
⑵被繼承人簡俞樹蘭有無積欠訴外人丁○○借款債務6,500,00
0元?①被告壬○○主張訴外人丁○○於86年12月29日由其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500,000元至被繼承人簡俞樹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被繼承人簡俞樹蘭清償所積欠五結鄉農會借款6,50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五結鄉農會繳款通知書1份、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1份、五結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66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堪信為真實。
②至於原告雖否認此部分事實,並辯稱:匯款原因諸多,單憑
匯款單據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丁○○與簡俞樹蘭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被告壬○○業已舉證證明丁○○與簡俞樹蘭間金錢借貸契約成立及交付金錢之事實,況丁○○固係簡俞樹蘭之媳,然6,500,000元仍屬鉅款,究無贈與之理,故原告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③綜上所述,堪認被繼承人簡俞樹蘭確有積欠訴外人丁○○借款債務6,500,000元。
⑶被繼承人簡俞樹蘭有無積欠被告壬○○所代償之簡金連債務
?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3項、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兩造、簡俞樹蘭為被繼承人簡金連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
例各為1/6,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簡俞樹蘭、兩造對被繼承人簡金連上開積欠訴外人甲○○、五結鄉農會之債務,自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負連帶清償之責,且承前述,被告壬○○業分別於85年12月6日、85年9月21日至85年12月30日,代其餘繼承人清償上開700,000元、204,984元債務,則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被告壬○○取得對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額之權利,故被告壬○○得請求簡俞樹蘭償還150,831元(904,984元÷
6=150,831元,小數點後4捨5入)。⑷又被告壬○○主張被繼承人簡俞樹蘭所積欠上開債務,應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5承受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遺囑意旨,簡俞樹蘭所欠債務應由被告壬○○負責等語。查被繼承人簡俞樹蘭在口述、認可系爭遺囑時均未提及債務,此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頁),顯見斯時簡俞樹蘭主觀上認知本身已無債務,且簡俞樹蘭既將其全部遺產分配予被告壬○○,基於公平原則,衡情當無將其債務分配予原告、被告辛○○、癸○○、己○○之理,況簡俞樹蘭所積欠被告壬○○、訴外人丁○○上開債務共計7,193,305元(542,474元+6,500,000元+150,831元=7,193,305元),金額甚鉅,惟自87年8月8日簡俞樹蘭立系爭遺囑至92年10月4日簡俞樹蘭死亡止,期間被告壬○○、訴外人丁○○均未曾向簡俞樹蘭求償;抑或要求簡俞樹蘭書立借據以杜爭議,實與常理相悖。綜上,足認於87年8月8日簡俞樹蘭立系爭遺囑時已就其所負債務7,193,305元均由被告壬○○承擔,獲得被告壬○○、訴外人丁○○之承認甚明,則被繼承人簡俞樹蘭所負上開債務,在其生前既已移轉於被告壬○○,該債務自不得列入簡俞樹蘭所遺債務內。故原告以前詞置辯,於法有據,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⒊本件消極遺產是否在分割遺產之範圍?
被告壬○○主張繼承人簡金連所積欠上開債務,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5負擔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辯稱:本件消極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等語。然承前述,被告壬○○已代其他繼承人償還被繼承人簡金連所遺債務904,984元,原告、被告辛○○、癸○○、己○○自應按其應繼分各1/6負擔之,至於簡俞樹蘭應負擔部分,因被告壬○○承擔此部分債務,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債之關係消滅,故被告壬○○主張負擔比例未逾1/6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於法無據,原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簡金連、簡俞樹蘭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簡金連、簡俞樹蘭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被
告辛○○、癸○○、己○○應繼分比例各為11/60;被告壬○○應繼分比例為16/60,已如前述,且被繼承人簡金連、簡俞樹蘭遺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被繼承人簡金連所遺債務共計904,984元,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6負擔之。
㈡而兩造繼承人均表明希望維持分別共有等語,本院斟酌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應按原告、被告辛○○、癸○○、己○○應繼分比例各11/60;被告壬○○應繼分比例16/60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至於被繼承人簡金連所遺債務904984元,既已由被告壬○○代其他繼承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壬○○自得請求原告、被告辛○○、癸○○、己○○各給付伊150,83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簡金連、簡俞樹蘭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簡金連、簡俞樹蘭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遺產,及被繼承人簡金連所遺債務,應分別依上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淑秋附表:
┌─┬───────┬──┬─────┬─────┬───┐│編│土地標示│地目│面積(平方│權利範圍│備註││號│││公尺)│││├─┼───────┼──┼─────┼─────┼───┤│1│宜蘭縣五結鄉學│田│2,889.90│全部││││新段325地號│││││├─┼───────┼──┼─────┼─────┼───┤│2│宜蘭縣五結鄉學│田│2,218.72│全部││││新段251地號│││││├─┼───────┼──┼─────┼─────┼───┤│3│宜蘭縣冬山鄉富│田│1,448.00│1/2││││農段213地號│││││├─┼───────┼──┼─────┼─────┼───┤│4│宜蘭縣冬山鄉富│田│2,186.00│1/2││││農段214地號│││││├─┼───────┼──┼─────┼─────┼───┤│5│宜蘭縣冬山鄉富│田│1,748.00│1/2││││農段21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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