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 許少楓 (原名 許千瑞
高陳育隨 許彥綸 許景承 許廷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矜婷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 永和 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 律師
蘇志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應給付許少楓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零伍拾玖元,及給付高陳育隨、許彥綸、許景承及許廷生各新臺幣壹佰萬元,暨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許少楓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新北市永和區公所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許少楓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新北市永和區之○○橋上路燈基座下方有遭他人私接而原呈U字型懸掛在橋下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經沿同市、區○○○路行經上開橋下之曳引車車頂扯落,而懸垂至○○○路路面。嗣 高秀玲 於同日21時54分許騎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由○○區往○○區方向)行至上開橋下時,其機車把手因遭系爭電線勾纏而人車失控向左偏斜,隨即遭左後方行駛中之小客車撞上,高秀玲因而向右前方彈出倒地受傷,經緊急送醫後,仍於翌日凌晨1時4分許死亡,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上開○○○路、○○橋及其上路燈等公共設施或甚至違規附掛纜線,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均係管理或維護機關,卻因其欠缺管理致生系爭事故。高秀玲之配偶許少楓、母親高陳育隨、子許彥綸、許景承及許廷生(合稱上訴人),均因其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許少楓並支出高秀玲之醫療費2059元、喪葬費98萬404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3185元(含工資1830元,及零件5420元折舊後之金額1355元),計98萬9284元,永和區公所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198萬9284元,及給付高陳育隨、許彥綸、許景承、許廷生各100萬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永和區公所應給付許少楓198萬9284元,及給付高陳育隨、許彥綸、許景承及許廷生各100萬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永和區公所則以:新北市政府道路養護、管理執行計畫年度考評要點(下稱道路養護要點)、新北市政府橋梁附掛管線管理要點(下稱橋梁附掛管線要點)均非保障特定人利益之規範,伊雖因此被賦予行政義務,但上訴人並不因此享有相應之請求權,則其等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伊請求國家賠償。其次,違規附掛纜線巡查部分,因與公權力介入因素較為薄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新北養工處)於103年10月1日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簽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光寶公司依約應負責巡查附掛纜線及造冊通知各區公所暨排除等作業,而伊已依新北養工處指示對光寶公司進行管理及督導,且伊未有經道路養護要點或其他規範懲處之紀錄,是伊就違規附掛纜線之管理並無欠缺。再者,系爭電線於102年間即懸掛在○○橋下,距系爭事故有2年,期間來往車輛均未曾發生事故,本件係因高秀玲騎車行經該處前約20分鐘,有曳引車經過而將其扯落,伊於此短促時間實無排除可能,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欠缺客觀可預見性,系爭事故與伊未排除系爭電線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至許少楓所請求之喪葬費,於超過41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亦無必要,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新北市○○區○○○○○○號第000000號路燈基座下方於102年1月前即遭不明人士私接系爭電線,原呈U字型垂懸在○○橋下緣,於104年10月21日21時30分許,無疏失之 鄭文豪 駕駛營業曳引車沿○○○路(由○○區往○○區方向)行經○○橋下時,系爭電線經該車車體扯落,而垂懸在永和區○○○路路面上。㈡高秀玲於104年10月21日21時54分許,騎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沿○○○路(○○區往板區行向)右側車道行至○○橋下時,遭懸垂之系爭電線勾纏住系爭機車右把手,因而人車失控向左偏斜,其旋遭左後方由無疏失之 鄭容廷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自小客車撞上,致向右前方彈出倒地受傷,經緊急送醫,仍於翌日凌晨1時4分許死亡。㈢系爭事故後,現場經警勘查結果:系爭電線一端由○○橋上開路燈基座旁之橋面引接電線管道挖開後,自橋墩空隙處銜接至○○橋下,其剪切面零亂,並以黑色膠布黏貼;又系爭電線接至○○橋下後,懸掛橫越○○橋下涵洞,並以電線圈收線於另一側橋下,未形成電源迴路,非沿槽架固定附掛,且有下垂、懸空情形,而非依橋梁附掛管線管理要點申請附掛之合法管線。㈣新北養工處於100年2月16日起將新北市市區道路(含附屬設施)之修築、改善及養護業務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故屬於市區道路之○○○路、○○橋及其路燈,甚至違規附掛纜線之管理維護機關,均為永和區公所。㈤許少楓、高陳育隨、許彥綸、許景承、許廷生分別為高秀玲之配偶、母親及子女。㈥許少楓因高秀玲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2059元、系爭機車受損之修理費7250元(含零件費用5420元及工資1830元)及至少喪葬費41萬元。㈦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向永和區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經永和區公所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Google地圖網站街景照片、新北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851號不起訴處分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養工處103年9月11日北養二字第103311752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節能路燈換裝計畫103年9月5日研討會議紀錄、107年3月22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14412號函、上訴人國民身分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賜公司)殯葬服務契約、人和圓滿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人和公司)統一發票、東洋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永和區公所106年8月30日新北永秘字第1062052030號函及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前審卷二第303至397頁、原審卷一第117至122、69、255至261、181至193、491、149至154頁、卷三第3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永和區公所就違法附掛之系爭電線有無排除義務?㈡永和區公所應否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㈢永和區公所抗辯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永和區公所就違法附掛之系爭電線有無排除義務?⒈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養護要點(新北市政府103年3月2
5日修正發布)第1、2、6、7、8點分別規定:「新北市政府為…加強新北市之道路維護管理,確保通行安全,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考評範圍為本市各區公所轄管之道路。」「本要點之考評項目、內容、評分標準及考評成績等級、名次基準詳如…附件。」「考評成績…得作為本府編列預算之參考。」及「歷次考評之詳細內容應依年度考評表作成紀錄,並整理列冊,以利追蹤改善。」而上開附件之年度考評表,其有關「人行道、橋樑、地下道及路燈之管理維護」之考評項目,考評內容則包括「天橋、橋樑或地下道有無表面破損、脫漆、排水管阻塞、附屬設施損壞、障礙物或違規附掛纜線(處);天橋及橋樑巡察成果(月)」(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85頁)。可知,新北市政府為加強道路維護管理並確保通行安全,特別訂定道路養護要點,且每年辦理考評,除考評成績作為編列預算之參考外,考評內容亦須做成紀錄,並列冊追蹤及改善。準此,新北市政府係就新北市各區之市區道路,賦予轄管之區公所養護及管理之義務,且各區公所養護及管理轄管道路之事項,明確包括違規附掛纜線之處理,俾確保道路之通行安全甚明。
⒉又橋梁附掛管線要點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管理電力
、電信、瓦斯、自來水、輸油及其他管線事業機關(構)之管線附掛於橋梁,不破壞原有結構安全及妨礙觀瞻,特訂定本要點。」此雖係針對管線事業機關(構)附掛管線於橋梁之規定,然其第2點第2項、第7點尚分別規定:「橋梁附掛管線之管理機關,依橋梁所屬道路等級劃分,…市區道路橋梁為本市各區公所。」「管線機構於本市橋梁附掛管線,有未經核准、違反本要點規定,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拆除之,其拆除、運棄費用及有關損害賠償,得向該管線機構追償之,管線機構不得異議或要求任何補償。」可知,即使係管線事業機關(構)之管線,如有未經核准或違反上開要點規定,而附掛於橋梁之情事,轄管區公所即可限期拆除,若逾期未為拆除,區公所甚至得逕行拆除並向該管線機構追償相關費用及損害賠償。則非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輸油或其他管線事業機關(構)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要點申請將管線附掛於橋梁,若有私接管線附掛於橋梁之情事,轄管區公所自得通知私接管線之人拆除或逕予拆除,以維公共安全。是區公所對在橋梁違規附掛之管線亦有排除權限。
⒊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新北市永和區○○橋下之○○○路2、3段
間,而無論係○○橋或○○○路2、3段,均屬市區道路條例所規定之市區道路,此有新北養工處110年11月8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85577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且依新北養工處107年3月22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14412號函說明:「查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包含連接道路之橋樑等,本府於100年2月16日起將本市市區道路維護權責劃分由各區公所執行,故101年本市○○橋附掛纜線及該橋樑管轄單位為永和區公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9頁),可知,永和區公所自100年2月16日起,即為其轄內之○○○路、○○橋及附掛管線之管理維護機關,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永和區公所甚至不否認其有依前述道路養護要點及橋梁附掛管線要點執行之行政義務(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4頁)。另系爭電線係於102年1月前,即遭不明人士私接,原呈U字型垂懸在○○橋下緣等情,有卷附Google地圖網站之街景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則永和區公所就○○橋經違規附掛之系爭電線,自有予以排除以確保通行安全之義務甚明。
㈡、永和區公所應否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定。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則為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6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永和區公所若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永和區公所賠償。
⒉查道路養護要點第1點既明定「確保通行安全」之規範目的
,且區公所依該要點就轄管道路之養護及管理事項包括違規附掛纜線之排除,是違規附掛纜線之存在將妨礙通行安全或有影響通行安全之虞,乃顯而易見之事。又系爭電線於102年1月前即遭不明人士私接,原呈U字型垂懸在○○橋下緣,業如前述,其可能因風吹雨淋或車輛行經碰觸或拉扯等因素,而逐漸下垂或垂落至下方○○○路上,致影響行車安全,自屬客觀可預見之事。再如前所述,永和區公所自100年2月16日起即為其轄內之○○橋及其下方○○○路之管理維護機關,就久懸在○○橋下緣、○○○路上方之系爭電線有排除之義務,則其對上開客觀可預見情事,自無從諉為不知。然系爭事故係於104年10月21日發生,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11月1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43361365號函所附系爭事故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65頁),系爭電線則於102年1月前即遭不明人士私接,是永和區公所就懸在○○橋下緣之系爭電線,至少有長達2年9個月期間,任其持續存在而未予排除,終因曳引車行經該處而將其扯落,使其懸垂至○○○路車行路面上,致約20餘分鐘後行經該處之高秀玲所騎機車之把手遭勾纏而失控,因而發生系爭事故,乃永和區公所長期未依上開規範排除違規附掛之系爭電線,其就有確保通行安全必要之○○橋下供公眾通行之○○○路公共設施,管理自有欠缺。
⒊永和區公所雖辯稱違規附掛纜線巡查部分,新北養工處於1
03年10月1日與光寶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光寶公司應負責巡查附掛纜線及造冊通知各區公所暨排除等作業,其已對光寶公司進行管理及督導,就違規附掛纜線之管理並無過失云云,並舉系爭契約、光寶公司服務建議書、新北養工處104年8月10日新北養二字第1043112013號函及104年7月16日新北養二字第1043104528號函、永和區公所路燈換裝現場查(抽)驗紀錄及評核得點第四季回覆表、光寶公司工作日誌及月報表等為證。惟查:
⑴、有關光寶公司依約應履行之事項,系爭契約第1.1.1條
:「契約範圍:依據本契約之規定,乙方(即光寶公司)應自本案甲方(即新北養工處)通知之開工日開始起辦理下列事項:⒈於1年內將本市南區之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⒉維護本市南區之路燈,為期6年。」而第7.1.8條則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換裝前,乙方應對本契約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冊列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修繕、巡查之義務,換裝後,應即納入上述維護範圍。」(見前審卷一第399至404、420頁),可知光寶公司依約應履行之事項為「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及「維護路燈6年」,而於其換裝路燈前後,均有就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維護、保養、修繕及巡查之義務,然未見有關私接電線之處理,亦係屬光寶公司應負責事項之約定。
⑵、又關於路燈之範圍以及光寶公司需達成果,系爭契約
第八章附件1「成果規範」第3條第14款約定:「路燈:由台電端至燈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桿、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源供應器、無熔線斷路器…等)及線路(接地設施、電線、PVC管、鐵管、導線管…等)。」另第5條之成果基本要求,則係以燈具品質、報修比率、重複故障率、1999及路燈管理系統處理時效(路燈未關、路燈發光異常)、災害緊急搶修、絕源性能、路燈管理系統資料正確性及服務滿意度等事項,作為績效指標,亦未提及有關私接電線之處理(系爭契約第八章附件2「績效評核作業規則」亦同,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26、131至149頁)。是非屬路燈或其相關設施範圍之私接電線,未見經納入上開成果規範,是否屬光寶公司應予巡查或應予排除之項目,已非無疑。
⑶、永和區公所固又以光寶公司服務建議書敘明:「換裝
期間:解決…電線外露及非法外接引電等,在做路燈清查時就能一併的發掘問題並予以處理,以避免…感電等危險狀況發生。」而抗辯非法外接引電部分亦屬光寶公司應負責範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原審卷一第270、365頁)。然查:
①、上開服務建議書所載內容,核與被上訴人所援引
之新北養工處104年8月10日新北養二字第1043112013號函所載:「為防止感電事件發生…請貴公司(光寶公司)於巡察、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並配合改善事宜…副本函送各區公所,請貴所接獲承商通知上述事項時,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屆時如未改善,原則請一律以剪除方式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意旨一致。亦即,此僅係為預防外露電線或非法外接電線發生感電危險,而期待光寶公司在巡查路燈等相關設備時,如發現有不明線路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情事,則造冊供區公所為排除之處理,尚非光寶公司依約有排除不明線路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義務。
②、況且,若光寶公司依系爭契約就不明線路或非法
外接引電線路有排除義務,則契約另一造之新北養工處就此逕請求光寶公司剪除即可,實無可能在上開同一函文中,反另責成各區公所「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及「屆時如未改善,以剪除方式處理」,與前揭橋梁附掛管線管理要點第7點有關區公所就橋梁非法附掛管線得「通知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拆除之」之規定,不謀而合。足見,系爭契約並未免除區公所依道路養護要點及橋梁附掛管線要點、為確保通行安全,就轄管市區道路之違規附掛纜線應予排除之義務。被上訴人依前揭光寶公司服務建議書及新北養工處函文,主張違規附掛纜線亦屬光寶公司應排除之範圍,而非其應負責事項云云,自非可採。
⑷、永和區公所又提出新北養工處104年7月16日新北養二
字第1043104528號函、其路燈換裝現場查(抽)驗紀錄及評核得點第四季回覆表、光寶公司工作日誌及月報表等,資為其已對光寶公司進行管理及督導之論據。然前述新北養工處函文,僅係函知各區公所就光寶公司提送路燈換裝清冊辦理「路燈是否確已換裝完成」抽查作業及協助調查「是否還有不在路燈管理系統內之路燈尚未換裝」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而永和區公所路燈換裝現場查(抽)驗紀錄及評核得點第四季回覆表,亦僅係其就路燈換裝完成與否之抽查紀錄及照片,及其依系爭契約第八章附件1「成果規範」第5條之績效指標所為評核、滿意度之問卷及維修紀錄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5頁);另光寶公司之工作日誌及月報表則僅就路燈是否正常及完整等各個檢查項目而為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0頁),亦全未提及或列有關於違規附掛纜線應予處理之項目。則永和區公所依上開資料,就系爭電線久懸在○○橋下影響通行安全,辯稱其管理並無欠缺,難謂可採。⒋永和區公所雖另辯稱系爭電線於102年間即已懸掛在○○橋下
,距系爭事故有2年,係因高秀玲騎駛機車行經該處前約20分鐘,有曳引車經過而將其扯落,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客觀可預見性,且系爭電線經曳引車扯落至系爭事故發生僅約20分鐘,其無排除而避免事故之可能性,即系爭事故與其未排除系爭電線,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
⑴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道路養護要點第1點明定「確保通行安全」之規範目的
,而永和區公所依該要點,就久懸在○○橋下緣及○○○路上方之系爭電線有排除義務,均如前述,且其此義務並非因系爭電線經曳引車扯落至○○○路路面才發生。若永和區公所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於系爭電線懸垂在○○橋下長達至少2年9個月期間(且至少經歷新北市政府依道路養護要點進行2次年度考評),盡早予以排除,高秀玲即不致遭垂落至○○○路路面之系爭電線勾纏其所騎機車把手而發生系爭事故。
⑶又違規附掛之系爭電線,可能因風吹雨淋或車輛行經碰
觸或拉扯等因素,而逐漸下垂或甚至垂落至下方○○○路上,致影響行車安全,屬客觀可預見之事,亦如前述。
而永和區公所卻長期未將系爭電線排除,則系爭電線因前述各種原因垂落至○○○路路面,致危及不特定用路人之通行安全,乃遲早之事。是永和區公所因對○○橋及○○○路欠缺管理,而未盡早排除系爭電線,依客觀之觀察,通常即會肇致用路人損害。乃系爭事故與永和區公所前揭管理欠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據上所述,永和區公所抗辯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欠缺客
觀可預見性及避免可能性,即其未將系爭電線排除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⒌永和區公所就○○橋經違規附掛之系爭電線,既有排除以確
保通行安全之義務,卻未盡早排除,其就有確保通行安全而應排除違規附掛之系爭電線之○○橋下供公眾通行之○○○路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永和區公所之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和區公所就系爭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⒍又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
由,其併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卷二第182頁),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永和區公所抗辯本件被害人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⒈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
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在夜晚及光線昏暗之○○橋下,此參前述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知(見前審卷二第321至339頁)。又據證人即參與系爭事故現場勘查之警察 陳麒任 於本院前審證述:從監視器畫面中看不出曳引車過去火光之後,在事故發生前,有其他機車騎過去而閃避的畫面等語;及證人即另名參與現場勘查之警察 陳泰宏 於本院前審證述:看監視器中曳引車經過有火花,再看另一部監視器,發現曳引車經過之後電線就垂下來,但因為夜間光線昏暗沒有辦法明確看到該電線的存在;電線掉下來到事故發生前,從影像上無法看清楚有其他機車或汽車經過閃躲的情況,但有看到線在搖晃等語(見前審卷二第278至280頁)。可知,系爭電線經曳引車扯落後,對行經該路段之機車駕駛人,因夜晚及光線昏暗之環境,而無即時注意系爭電線垂懸至○○○路路面影響行進之可能性。永和區公所復未舉證高秀玲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則其抗辯上訴人應承擔高秀玲之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云云,即無足取。
㈣、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⒈許少楓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許少楓主張其就高秀玲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059元,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存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89頁),且為永和區公所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永和區公所就系爭事故,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許少楓請求永和區公所賠償其上開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許少楓請殯葬費用部分:
許少楓主張其就高秀玲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殯葬費98萬4040元,固據其提出天賜公司殯葬服務項目規格更添品項單、殯葬服務契約及項目規格單、人和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2、419至421頁)。惟許少楓所主張之殯葬費金額,除前揭天賜公司殯葬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價額20萬元及人和公司統一發票所列塔位之21萬元,合計41萬元,為永和區公所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㈥,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堪予認定外,其餘則為永和區公所所否認。查許少楓就除上開41萬元殯葬費之其餘57萬4040元部分(即98萬4040元-41萬元=57萬4040元),僅提出上開殯葬服務項目規格更添品項單供參,然此品項單未如前述殯葬服務契約,係經許少楓與天賜公司雙方簽署,許少楓亦未能舉證其確有此部分殯葬費之支出,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遽採。從而,許少楓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和區公所賠償其支出之殯葬費用,於41萬元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⒊許少楓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及第831條所分別明定。
⑵、查許少楓主張系爭機車係高秀玲所有,固為永和區公
所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㈥,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惟許少楓並未舉證高秀玲之遺產(包括系爭機車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而系爭機車分歸許少楓所有,復未舉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許少楓行使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揆之前揭說明,許少楓尚無從單獨請求永和區公所賠償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及由其個人受領,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⒋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在撫慰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具
有一定親屬關係者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許少楓、高陳育隨分別為高秀玲之配偶及母
親,許彥綸、許景承及許廷生則均為高秀玲之子(上開不爭執事項㈤,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其等均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傷痛;又許少楓為00年生、高工畢業、曾擔任計程車駕駛,104年及105年所得分別為1萬4001元及1萬1180元,名下有不動產23筆及車輛1台;高陳育隨為00年生,國小結業,104年及105年投資及存款所得各為5676元及5124元,名下有1筆建地、22筆田賦;許彥綸為00年生、中學畢業、104年及105年所得分別為5萬6109元及6381元;許景承為00年生、○○工商畢業,104年所得3萬0424元,許廷生為00年生,○○工商畢,名下無財產,有上訴人之書狀及財政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53至275頁);以及永和區公所就公共設施欠缺管理之情節,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暨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等情狀,認上訴人各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應屬適當。
⒌依上所述,許少楓得請求之部分包括醫療費2059元、喪葬
費41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合計141萬2059元【計算式:2059元+41萬元+100萬元=141萬2059元】,高陳育隨、許彥綸、許景承、許廷生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00萬元。許少楓逾前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141萬2059元,及給付高陳育隨、許彥綸、許景承及許廷生各100萬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見原審卷一第2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許少楓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許少楓以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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