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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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上訴人 許少楓 (原名 許千瑞
高陳育隨 許彥綸 許景承 許廷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矜婷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胡合鎔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 律師被上訴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益詮電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諭 律師
陳逸華 律師被上訴人 徐嘉志
黃盈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子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永和區公所」、「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七頁第十七行關於「即106年11月2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即106年10月28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收受起訴狀繕本日期為民國(下同)106年10月27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利息起算日即應自106年10月28日起算。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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