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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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孫秋雲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世昕 律師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六一一八號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六六六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即民國108年11月5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請求變更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92年度票字第2611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92年度執字第4666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惟上開聲明與原告起訴時之
聲明:「被告不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所涵蓋,本院
於108年11月7日與原告確認其真意,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因查知被告撤回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47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變更聲明重點是要被告不
得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則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真意僅係請求本院就
起訴時聲明為判決而無變更聲明之意,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執有其與訴
外人 徐光明 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
),並持之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4666號受理在案,惟執行
無結果而於92年10月2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被
告復於95年11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757號受理在案,並併入本院95年度執
字第6010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核發扣薪移轉
命令,嗣於97年6月26日經訴外人臺東縣達仁鄉公所以其業
離職為由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被告復於108年8月9日
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其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401之3、
401之11地號土地、同段205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尚未拍定;惟被告於108年8月9日聲請
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顯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之3年時效,利息債權亦罹於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
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2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
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
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
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
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
行起算;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
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
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
,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延長為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
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
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1年12月2日而未載到期日,有
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4頁反面),依前
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債權之票款請求權3年時
效應自91年12月2日起算。而被告前以系爭本票屆期未獲付
款,經臺北地院於92年6月1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而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2年10月2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而執行
終結,被告復於95年11月20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併入本
院95年度執字第6010號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核
發扣薪移轉命令,嗣於97年6月26日經訴外人臺東縣達仁鄉
公所以原告業離職為由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而終結;被告復於
108年8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有系
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
、第28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010
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堪認定。承上,系爭本
票債權於91年12月2日起算3年時效後,依上說明,因被告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嗣
於92年10月22日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重新起算3年時
效,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自92年10月22日重新起算後
已於95年10月21日因被告3年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且不因被
告於時效完成後即95年11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或原告任意清償而重新起算時效。
⒊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似應宣
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
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
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
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5年10月21日罹於時效,已如前
述,原告自得拒絕對被告清償;則本件原告既已行使消滅時
效完成後拒絕履行之抗辯,被告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
制執行,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此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
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屬無據: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
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
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
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
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
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以
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
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
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
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
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院字
第27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係於108年9月26日起訴時,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所定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之要件,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業經被告於108年11月1日撤回在案,有民事撤回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因被告撤回而終結。則依上說
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終結而無從撤銷
,原告僅得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請
求本院宣告不許為強制執行,而不得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雖享有系爭本票債權,惟系爭本
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已為拒絕履行之抗辯,
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執行。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臺北地院所核發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所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於原告
於108年11月5日所提民事聲請再開辯論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既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非本件判決所得審究,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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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發票人│備註│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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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年12月2日│未載│新臺幣39,600│徐光明、│自到期日起按年息│
││││元│孫秋雲│20%計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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