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711號
原   告  黃博程
被   告  袁金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被告向原告承租之金飾套件交易價值,經原告陳報為新臺幣(
下同)94,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6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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