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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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3451號
原   告  林綉旻
被   告  吳沛婕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者,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為樓下、樓上之住戶關係,
  因被告在其住處製造噪音而妨害及影響原告居住安寧,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
  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排
  除原告之侵害。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依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均屬財產訴訟,其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排除被告之噪音侵擾行為,此項之無從估算及特定其價額
  ,致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50萬元)加10分之1計算
  ,即應165萬元核定之,至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賠償
  20萬元部分,為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說明,應不併算
  其價值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之2100元,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52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5235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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